(2014)石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白玉林诉被告潘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950号原告白某某,男,贵州省石阡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兴海,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男,贵州省石阡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海,被告潘某某、财保石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4年7月13日17时30分,被告潘某某驾驶车牌为贵DCS1**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聚凤乡马屯村往聚凤乡街上方向行驶,我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聚凤乡街上往石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阡县聚凤乡郭家寨路段处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互碰撞,导致我受及且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潘某某将我送往石阡县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石阡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巨额的医疗费用我难以承担,且与二被告协商分歧较大,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异地就医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资料复印费、车损费共计人民币73582.8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白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和该车辆在财保石阡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以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3、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被告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4、石阡县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8张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1262元的事实。5、资料复印费、异地就医住宿和生活费单据共7张,证明原告用去资料复印费人民币200元、异地就医住宿人民币338元、生活费人民币1988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29张,证明原告在石阡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往返的费用和因复印病历资料评定伤残的费用以及包车从石阡至遵义就医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288元的事实。7、住院用药清单6张,证明原告在石阡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药情况及住院费用情况的事实。8、村委会、乡政府相关部门盖章出具的证明及石阡县公安局聚凤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经济困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二轮摩托车损坏严重的事实。9、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骨折后,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至90日、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及产生邮寄费人民币15元的事实。10、摩托车维修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的摩托车用去修理费人民币1520元的事实。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产生的费用有合理依据的我认可,我的车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我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潘某某提供了身份证证明其基本情况。被告财保石阡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公司应只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分项赔付,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贵DCS1**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中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付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经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计算标准应参照审理法院当地的基本经济状况核定,误工费、护理费60元/天,营养费30元/天计算。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我公司认可交通费合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30元/天标准计算。本案受理费和病历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赔偿。我公司认可其涉及后续治疗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其他不予认可。异地就医住宿费,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医院支付住院费用,故不应另行产生异地就医住宿费。车损费应以实际损失为准,修理费应由三方共同核准,其赔偿金额不得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限额。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请求。被告财保石阡支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其公司依法成立和法人基本情况的事实。以上原、被告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7时30分,被告潘某某驾驶车牌号贵DCS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着饶某某从石阡县聚凤乡马屯村往聚凤乡街上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聚凤乡郭家寨路段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白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车上载着陶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白某某、被告潘某某和饶某某、陶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潘某某在被告财保石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白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某包车将原告送至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后原告白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自行包车转院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30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1323.8元,被告潘某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票据证明用去了餐饮费1988元、住宿费338元、交通费2655元、病历复印费50元、车辆维修费1520元、鉴定费1200元、邮费15元,共计人民币7766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54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受伤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90日,护理期30日,以及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610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达成协议。另查明:从石阡县城至遵义市区单人单程公共交通工具票价为人民币105元,从石阡县聚凤乡街上至遵义市余庆县单人单程公共交通工具票价为人民币20元,从遵义市余庆县至遵义市区单人单程公共交通工具票价为人民币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被告潘某某驾驶车牌号贵DCS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下颌骨骨折受伤的后果。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诉求,其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1262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0日,且经鉴定为误工期120日,故原告误工期为150日,结合我县经济发展状况,酌定为每天人民币60元,故其误工费为人民币9000元(150天×60元/天),对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3、营养费,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为60日-90日,原告实际住院30日,酌定其营养期为105日较为合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定营养费为每天人民币30元,其营养费为人民币3150元(105天×30元/天),对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石阡县人民医院特别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30日,鉴定护理期30日,共计护理期60日,酌定每天人民币60元,其护理费为人民币3600元(60天×60元/天),对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下颌骨骨折,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因伤未完全愈合包车转院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稳定,不属于因急需等转院事由,其自行包车行为属扩大损失。但原告异地就医需人陪护,石阡县城至遵义市区公共交通工具车旅费人民币105元/次/人,故原告转院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2人)为人民币210元;原告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回家的交通费,路线为遵义至余庆至聚凤,参照本地公共交通工具实际票价,两人次单程价为人民币170元,其交通费为人民币340元;原告因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做伤情鉴定,其交通费按一人一次计算含往返为人民币3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90元,对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和《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的规定,原告共住院治疗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900元(30天×30元/天),对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7、住宿费,原告因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做伤情鉴定,须产生住宿费用,但因其过失行为,致使两次前往鉴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定其住宿费为人民币200元,对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8、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原告提供了证实票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其鉴定意见需产生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修车发票,但需提供修车零部件清单,本院酌定支持人民币800元,对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262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共计人民币50002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资料复印费,本院认为,原告所受的伤不足以对原告及家人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故本院不予支持;资料复印费系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内,故不予支持。对被告财保石阡支公司因原告鉴定产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应包含住院天数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告为后续治疗作出的司法鉴定,其辩称理由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潘某某负主要责任,考虑到原告所受的伤情,确定由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潘某某承担70%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贵DCS1**普通二轮摩托在被告财保石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故应由被告财保石阡支公司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人民币50002元。被告潘某某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损失为人民币50002元-5000元=45002元,被告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财保石阡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潘某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支付被告潘某某垫付原告白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3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人民币9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人民币213元。以上有执行内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龚军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