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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静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56号原告王静,女,1976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妍,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花,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9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昌,局长。委托代理人吕静伟,女。委托代理人王婧,女。原告王静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王静诉称,原告系北京万年春生物医药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年春公司系民营企业,注册资金736万元,现有股东三人,即陈艳阳、李春花、刘宝顺。根据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聘任原告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万年春公司不设监事会,由李春花担任监事。刘宝顺长年隐居加拿大,且年迈体衰,辞去原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近日,原告突然获知被告在刘宝顺没有提供相关股东会决议,也无公司章程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变更登记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由此可知,法定代表人的产生须由公司章程确定,法律并未赋予公司登记机关任意变更登记和公示公司人事信息的权力。刘宝顺既非执行董事,也未担任公司任何职务;既无股东会授权,更无章程权利之约定,被告的行为显然违法。原告为维护公司利益和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海淀工商分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变更万年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刘宝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查,2012年8月23日,万年春公司向海淀工商分局申请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理由刘宝顺变更为王静。2014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行再终字第50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海淀工商分局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2012)0378755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中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同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行再终字第50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海淀工商分局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的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2012)0378876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中对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股东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的变更登记。2014年11月13日,海淀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注册企许字(2014)0547980号准予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依据(2014)一中行再终字第500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万年春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取得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依据(2014)一中行再终字第500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万年春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取得的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案中,海淀工商分局根据(2014)一中行再终字第500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万年春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取得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上述撤销变更登记与(2014)一中行再终字第5006号行政判决书内容一致。现王静起诉请求撤销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上述撤销变更登记,实质即为生效行政判决的执行问题,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审判权限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王���诉请撤销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变更执行董事的行为。由于其请求事项属于董事变更备案行为,系对王静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王静。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思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