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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本市新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5日10时许,在本市新城区靶场驾校内,被害人范某某因练车问题与苏某发生争执,与苏某同行的被告人张某遂用右手扇打被害人范某某左脸部一耳光,随后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范某某左耳打伤,致被害人范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左耳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云俊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