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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学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何小灵与广州宜源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灵,广州宜源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学民初字第304号原告:何小灵,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宜源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黄巧青,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岩,系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超,系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何小灵诉被告广州宜源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宜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荐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灵和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岩、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灵起诉称,2007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及《房地产租赁补充合同》,确认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广州市大学城北亭广场二层2E147号商铺,二层2E147号铺位建筑面积12.97平方米,租期20年,总租金为人民币168091元,《房地产租赁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北亭广场二层2E147号铺位,二层2E147号铺位建筑面积为12.97平方米,套内面积为7.13平方米;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从2009年9月29日起至2029年9月29日止,商铺的交付日为2007年8月28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在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29日约定期间,如原告不满意北亭广场的经营状况,可无理由提出退铺申请,被告退回原告已支付的租金。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二层2E147号铺位租金合计总额为168091元及其他有关费用,并于2007年8月28日办理了商铺的接收手续。原告接收商铺后,由于被告所建设的北亭广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验收手续,导致原告所购商铺无法正常经营,原告不满意北亭广场的经营状况。2012年10月18日,在政府的协调下,原告向被告递交了退铺申请,但至今还未收到租金。据了解,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商铺是没有产权的,也未通过消防验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及《房地产租赁补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租金168091元及利息(分别从向被告交付租金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租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宜源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涉及到合同无效的问题,无效的合同不能解除。法院在审查之后应认定为合同无效。原告的要求是按合同有效的前提提出的,原告要求退回租金我方是同意的,利息的问题我方认为应从2012年11月26日起算。另外原告虽然于2012年10月18日提出退铺申请,我司亦出具退铺还款承诺书给原告,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铺位的移交手续,我司认为涉案的商铺仍然在原告的手上,原告并没有将涉案的铺位退还给我司。诉讼费应双方各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北亭村北亭广场的房地产用于商业经营。原、被告在签订上述《房地产租赁合同》的当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地产租赁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北亭村北亭广场二层2E147号商铺用于商业经营,商铺建筑面积为12.97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7.13平方米,总租金为人民币168091元;租期为20年,从2009年9月29日起至2029年9月29日止;商铺交付日期为2007年8月18日前。从商铺交付之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止为免租使用期,期间免交租金。此外,双方还约定,在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29日约定期间,如原告不满意北亭广场的经营状况,可无理由提出退铺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退铺书面申请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原告已交给被告的租金,之前该商铺产生的收益归原告所有。双方同时办理该商铺移交手续。上述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铺位租金合计总额为168091元,并于2007年8月28日办理了商铺接收手续。2012年10月18日,原告以不满意北亭广场的经营,向被告提交了《退铺申请函》,要求被告宜源公司退铺退款,2012年10月18日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岩签收了该《退铺申请函》,2012年10月25日,被告方的股东代表给原告方出具了《宜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北亭广场退铺还款承诺书》,被告宜源公司承诺从2012年11月25至2013年4月25日前共分6期退还给原告租金。但被告至今未将租金退还给原告,遂引致本案纠纷。另查明,在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宜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北亭广场退铺还款承诺书》至今,原告没有实际使用涉案的铺位,原、被告双方亦没有办理正式的铺位交接手续。另查明,涉案的出租标的物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查明,经本院释明,被告宜源公司明确表示对因合同无效所涉及的铺位使用费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租赁合同》、《房地产租赁补充合同》、收款收据、发票、《退铺申请函》、《长期户退铺申请资料登记表》、《宜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北亭广场退铺还款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涉案的出租标的物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故原、被告签署的《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租赁合同》与《房地产租赁补充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且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退还租金给原告,故被告一次性收取原告20年的租金168091元应退还给原告。关于租金利息的起计时间,根据《房地产租赁补充合同》第四条关于退铺的约定,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递交了《退铺申请函》,被告亦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宜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北亭广场退铺还款承诺书》,承诺从2012年11月25至2013年4月25日前共分6期退还给原告租金。由此可见,双方对退还租金的金额及期限已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所主张的租金的利息应从被告承诺退还第一期租金的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租金清退之日止。关于涉案的商铺是否已交还给被告的问题。根据《房地产租赁补充合同》第四条关于退铺的约定,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递交《退铺申请函》,被告宜源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收到原告的《退铺申请函》,被告宜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宜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北亭广场退铺还款承诺书》。被告宜源公司明确同意原告所提出的退铺申请并承诺退还租金给原告,此后双方对涉案的铺位虽然没有办理正式交接手续,但鉴于此后原告无实际使用涉案的铺位,被告作为出租人亦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办理商铺的交接手续,故可认定被告宜源公司在作出退铺还款承诺书的当日即2012年12月25日已收回涉案铺位,本院对商铺交付问题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小灵与被告广州宜源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9日签订的《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租赁合同》与《房地产租赁补充合同》无效;二、被告广州宜源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天内退还给原告何小灵租金人民币168091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租金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何小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1元,由被告广州宜源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吕荐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骆川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