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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周惠英与燕利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英,燕利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周惠英。委托代理人陆路路,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利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冯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飞,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惠英诉被告燕利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路路、被告燕利磊、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惠英诉称,2014年7月13日06时50分许,被告燕利磊驾驶车牌号为豫BVXX**的小轿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公司处)在胜辛路裕民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燕利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惠英无责任。2014年10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周惠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骨髓水肿,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641.41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燕利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1000元。被告燕利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涉及保险公司赔付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由法院依法审核。原告主张的涉及保险赔付的项目中,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依法审核;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06时50分许,被告燕利磊驾驶车牌号为豫BVXX**的小轿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公司处)在胜辛路裕民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燕利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惠英无责任。2014年10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周惠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骨髓水肿,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户口簿、误工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燕利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燕利磊据此应承担原告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系相关资质部门作出,具有科学性、权威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641.41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酌定91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惠英110243.41元(含医疗费1641.41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二、被告燕利磊应赔偿原告周惠英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其垫付的1000元相抵计4000元,该款被告燕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惠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1292元,由被告燕利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