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吕文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吕文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353号罪犯吕文忠。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城中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文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吕文忠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柳市刑一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3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6年3月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对罪犯吕文忠减刑一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吕文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吕文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优秀学员。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3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吕文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文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刑期至2025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秦增儒代理审判员 皮艳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