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赵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吕群山、江秀琴,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吕群山、江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以索要债务为由,在本市江汉区三民路六渡桥KTV802包房内,非法限制被害人姚某的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赵某等人对被害人姚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姚某被迫偿还欠款现金700元及银行卡内的1600元,并写下7000元的欠条后,被告人赵某才将被害人姚某释放。接被害人姚某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日将被告人赵某抓获。经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姚某右侧眼眶外侧近颞部可见直径为0.8CM类圆型皮损印记,有色素沉着,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姚某的经济损失2300元,被害人姚某已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伤情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门诊病历、欠条、POS机回单等书证,罗忠、洪芬芬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姚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赵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赵某具有非法拘禁中殴打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一日书 记 员 刘 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