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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黄世湖与蔡万清、蔡雪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湖,蔡万清,蔡雪桃,杨上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797号原告:黄世湖。委托代理人:林正俊、王蒙蒙。被告:蔡万清。被告:蔡雪桃。被告:杨上品。原告黄世湖诉被告蔡万清、蔡雪桃、杨上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德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世湖的委托代理人林正俊、被告杨上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万清、蔡雪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湖起诉称:被告蔡万清、蔡雪桃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7日,被告蔡万清向原告黄世湖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杨上品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还2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蔡万清、蔡雪桃偿还原告黄世湖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杨上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蔡万清、蔡雪桃偿还原告黄世湖借款233131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蔡万清、蔡雪桃。原告黄世湖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被告蔡万清、蔡雪桃婚姻关系的事实;4.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蔡万清向原告借��50万元并由被告杨上品作担保的事实;5.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杨上品答辩称:被告蔡万清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杨上品系事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本人的担保期间为10日,现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曾协助原告向被告蔡万清催讨借款,据被告蔡万清陈述其已偿还30万元。被告杨上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蔡万清、蔡雪桃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并经质证,被告杨上品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但认为保证期间已超过,本院认为,证据4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被告蔡万清向原告黄世湖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杨上品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蔡万清按月利率3%支付2013年7月29日,于2013年10月23日偿还20万元,被告杨上品于2015年1月22日偿还15万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1、被告蔡万清、蔡雪桃于1995年7月13日办理办理结婚登记。2、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月期(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蔡万清向原告黄世湖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蔡万清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被告蔡万清、蔡雪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雪桃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33131元及利息未还。故原告黄世湖要求被告蔡万清、蔡雪桃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杨上品的连带保证责任,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蔡万清、蔡雪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黄世湖借款233131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7元,减半收取2398.5元,由蔡万清、蔡雪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9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德广二〇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