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法民初字第07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虞合与甘晓龙,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虞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甘晓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7606号原告陈虞合,男,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喻泓,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新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6317-8。负责人卢子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朝斌,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晓龙,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陈虞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万盛支公司”)、甘晓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兴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虞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泓,被告人民财保万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朝斌,被告甘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虞合诉称,2014年5月5日15时10分,被告甘晓龙驾驶车牌号为渝C2H9**的小型轿车,沿振兴路从合川区文峰古街方向往合川区江城明珠方向行驶,行驶至合川区振兴路与南津街的交叉路口时,与沿南津街从下什字方向往六角丘方向行驶的原告骑自行车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合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九肋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5月27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晓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垫支的医疗费20190.5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49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3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复印费20元等合计5802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万盛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要求,交强险部分依法赔偿,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自费用药部分应按相关规定扣除,对于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甘晓龙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5时10分,被告甘晓龙驾驶车牌号为渝C2H9**的小型轿车,沿振兴路从合川区文峰古街方向往合川区江城明珠方向行驶,行驶至合川区振兴路与南津街的交叉路口时,与沿南津街从下什字方向往六角丘方向行驶的原告骑自行车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合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36天,经诊断为:左侧第九肋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27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晓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承无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住院136天,医疗费20209元(不含被告甘晓龙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52元(32元/天×136天),交通费300元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有异议。另原告自愿放弃了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渝C2H9**的小型轿车系被告甘晓龙所有,被告甘晓龙将渝C2H9**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万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万盛支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住院治疗合理性进行鉴定,2015年1月15日又自愿撤回了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甘晓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甘晓龙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甘晓龙将渝C2H9**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万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万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万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甘晓龙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因原、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20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2元,交通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本院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其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在重庆和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川三江希望城上班,从事室内装修(漆工)工作,月工资3300元的证明及2014年2、3、4月工资表,但未提供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减少收入的证据,且原告受伤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主张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陈思洋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在重庆和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川三江希望城上班,从事室内装修(漆工)工作,月工资3300元的证明及2014年2、3、4月工资表,但未提供陈思洋在护理原告的证明,以及陈思洋与重庆和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缴纳养老保险,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因此,原告要求护理费按33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10880元(80元/天×136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后,未构成残疾等级,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后续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其伤还需要后续医疗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未有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0209元、护理费1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57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虞合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20209元、护理费1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57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180元;余款1456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561元。上述款项,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陈虞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虞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甘晓龙负担。限被告甘晓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谭兴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