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男。委托代理人:康亮,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上诉人邵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邵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2008年8月21日,邵某、王某于辽宁省抚顺望花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关系紧张,常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家庭矛盾突出,多次报警处理,继续维系婚姻关系极易引发严重社会问题。之前,邵某为解除婚姻关系,分别于2013年3月、2013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判决离婚。2013年12月判决不准离婚之日起,双方根本未共同居住生活,王某多次无故到邵某单位无理取闹、寻衅滋事,严重影响邵某工作,对邵某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依靠警方处理才勉强平息事态,邵某对此已无法忍受,邵某、王某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支持邵某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与王某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万元(彩电、冰箱、热水器及房屋装修款);三、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其认为感情没有破裂。偶尔有一些吵闹,还有其去邵某公司的事情,其只是去取一些东西,是邵某公司的人报的警,邵某单位有一女子自称是邵某的小三,去年冬天的时候双方还在一起生活。要求分劈夫妻存续期间沈阳市X区X街X号X房屋的共同还贷及增值。要求分劈夫妻存续期间邵某的养老保险金及公积金款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某、王某于2008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关系紧张,常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邵某于2013年3月、2013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但未判决离婚。2014年1月15日邵某、王某在中韩大厦发生纠纷,后经民警调解解决。另查: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房屋,面积76.03平方米,总房款249,911元。系邵某婚前购买。邵某、王某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54,096.81元。邵某、王某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549,360元。邵某、王某均认可该房屋装修款为37,000元。邵某、王某共同财产彩电、冰箱、热水器价值33,000元(70,000元-37,000元)被王某取走。邵某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为23,240.24元、公积金为21,000.9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邵某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2013)于民一初字第595号判决书、(2013)于民一初字第2698号判决书等,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邵某、王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遇事不能很好的沟通,导致双方矛盾的激化。尤其经过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邵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邵某主张的彩电、冰箱、热水器及房屋装修款分割问题,邵某向王某支付2000元((37,000-33,000)/2)的分劈款。关于王某主张的分割房屋增值款的问题,根据邵某、王某达成的协议,邵某向王某支付59,458元[(54,096.81元×549,360元÷249,911元)/2)。关于王某主张分割邵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的问题,邵某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为23,240.24元、公积金为21,000.94元,邵某向王某支付养老保险金、公积金分劈款22,120.59元[(23,240.24元+21,000.94元)/2]。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王某支付彩电、冰箱、热水器及房屋装修分劈款2000元;三、原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王某支付房屋增值款59,458元;四、原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王某支付养老保险金、公积金分劈款22,120.59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邵某、王某各承担75元。宣判后,邵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房屋增值款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2008年5月26日邵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中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中载明:“邵某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即2008年5月26日至2038年5月26日)……”。邵某从2013年2月13日起,每月偿还贷款717.65元。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邵某提出“房屋增值款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法院对房屋增值款的计算,是根据邵某与王某对房屋的原价值、现价值和邵某与王某共同还贷的确认数额予以计算,即邵某向王某支付59,458元[(54,096.81元×549,360元÷249,911元)/2)。在此计算中没有考虑邵某应偿还利息的数额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因邵某认可每月偿还贷款717.65元,邵某共贷款360个月,故邵某偿还140,000元的利息为118,354元(717.65元×360个月-140,000元)。邵某应给付王某房屋增值款为40,350元{54,096.81[夫妻共同支付款项(包括本息)]÷[249,911+118,354元(房屋购买价+全部应付利息))]×549,360[房屋评估现值(或夫妻认可房屋现值)]}×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某支付房屋增值款59,458元”为: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某支付房屋增值款40,350元;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上诉人邵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邵某、王某各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邵某、王某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明箭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