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曾某甲申请宣告曾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曾某甲,曾某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曾某甲,女,汉族,1971年7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申请人曾某乙,男,汉族,1946年9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代理人王桂荣,女,汉族,1946年7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被申请人之某某。申请人曾某甲宣告被申请人曾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曾某甲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父女关系,被申请人病危处于昏迷状态,现多器官功能衰竭,无能力领取交通巷棚户片区改造拆迁款,此款需用于治病、生活等费用。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之母王桂荣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父女关系,代理人王桂荣系被申请人之某某,王桂荣与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曾某乙患病入院,目前被诊断为:重症肺炎,Ⅰ型呼吸衰竭,多器官功能衰竭,横纹肌溶解。被申请人现意识不清,呼之无反应,2015年1月2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曾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王桂荣为曾某乙的监护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曾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文春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亚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