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孟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86号原告李某,住肃宁县。被告刘某甲,住孟村县。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8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打架,2014年9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一气之下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被告刘某甲未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8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农历8月17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明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亦不存在分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有缘相识并结为夫妻,就应该珍视已有的缘分与情感,在共同的生产、生活、劳动中增进、加深彼此的夫妻感情。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存有争执、摩擦亦属正常现象。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女儿,在共同孕育及抚养子女的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未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其诉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谅解、尊重、并多增加夫妻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共同为对方、家庭、子女着想,仍能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和睦的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培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