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肖礼兵,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肖礼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某路口时,该车左侧后部与被害人李某某由西向东骑行的自行车相挂,造成李某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11月25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以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但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在公安机关未如实交代其驾车撞到他人且肇事逃逸的事实,直至庭审时才对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该行为属于坦白认罪,而不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的情节,且其户籍所在地的司法局同意对其监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鹤龄审 判 员 金 锋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小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