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何能荣与康其林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其林,何能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0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其林,住湖南省新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能荣,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系长沙市雨花区龙之杰建材厂经营部经营者。上诉人康其林因与被上诉人何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40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有近五年时间,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不能适用合同履行地。货物的送达和交货地点都在新化县城,上诉人也未委托任何物流公司运输货物。上诉人住所地在湖南省新化县。本案应由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货物,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了长沙市雨花区大唐快运服务部的托运凭证和证明,证明是被上诉人将货物送到长沙市雨花区大唐快运服务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的仓库,货物运到新化县,上诉人验货后提货并支付运费的,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货物发货地长沙市雨花区黎托的仓库。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 武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