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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牌号为句容XXXXXX的电动自行车从南京某某船厂下班回家,在沿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苑小区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因疏忽观察,将前方正在路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李某乙(女,殁年58岁)撞倒,造成李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出警民警至栖霞区营房医院将事故后昏迷而被送至该院救治的姚某抓获,归案后姚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姚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姚某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分期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80000元,已支付5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甲、赵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姚某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严重疏忽观察而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子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