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刁某某诈骗罪,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某某,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003号原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刁某某,男,汉族,1986年5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经天长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天长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83年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个体经商,住安徽省天长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刁某某犯诈骗罪,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003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光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刁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判根据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刁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刁某某撤回上诉。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00385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珺梅代理审判员 邓见阁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 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