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玉兰、于努思与努拉合买提·吾拉孜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兰。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努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努拉合买提·吾拉孜。上诉人朱玉兰、于努思因与被上诉人努拉合买提·吾拉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玉兰和于努思、被上诉人努拉合买提·吾拉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努拉合买提·吾拉孜原审诉称:朱玉兰、于努思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6日,其与朱玉兰、于努思签订棚圈建设合同,约定:其以单包工形式为朱玉兰、于努思承建200平米的棚圈,棚圈里外抹墙,前面和中间有1-2个大梁,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130元,总价26000元。另约定:开工时,朱玉兰、于努思应向其支付12000元;上檩子时,付10000元;交工时,付4000元;于2013年10月6日开工,如当年不能完工,2014年春天可继续干。棚圈当年未完工,朱玉兰、于努思先后给付了3100元。2014年,其准备继续干活时,朱玉兰、于努思却不让其继续干活,也未向其提供材料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已完成工程的60%,朱玉兰、于努思应向其支付15600元,扣除已付的3100元,朱玉兰、于努思应向其支付12500元。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的棚圈建设合同;2、朱玉兰、于努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12500元;3、涉案费用由朱玉兰、于努思承担。朱玉兰、于努思原审辩称:棚圈尚未完工,其已承包给他人续建,其原因是乡政府要求上彩钢顶,否则拿不到相关补贴。物价部门所作的努拉合买提·吾拉孜劳动报酬估价过高,其无法支付。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6日,朱玉兰、于努思与努拉合买提·吾拉孜签订棚圈建设合同,约定:由努拉合买提·吾拉孜为朱玉兰、于努思承建200平米的棚圈一座。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先设计的棚圈构造不符合所在乡政府的要求,因此双方产生纠纷,导致该合同停止履行。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另外,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朱玉兰、于努思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未得到同意,而导致合同停止履行。朱玉兰、于努思又明确表示不同意让努拉合买提·吾拉孜继续履行合同,将该棚圈又包给他人继续承建。同时,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努拉合买提·吾拉孜要求解除该棚圈建设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努拉合买提·吾拉孜已完成的工作成果,朱玉兰、于努思应当支付相应报酬。根据相关部门的鉴定,努拉合买提·吾拉孜巳完成部分的劳动报酬为15522元,扣除巳支付的3100元,朱玉兰、于努思应再向努拉合买提·吾拉孜支付12422元。关于朱玉兰、于努思认为鉴定价格过高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努拉合买提·吾拉孜与朱玉兰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的棚圈建设合同;二、朱玉兰、于努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努拉合买提·吾拉孜支付劳动报酬12422元;三、驳回努拉合买提·吾拉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鉴定费450元,合计506元,由朱玉兰、于努思负担。朱玉兰、于努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棚圈建设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先设计的棚圈结构不符合当地政府的要求,其提出对合同部分内容予以变更,努拉合买提·吾拉孜不同意,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不耽误棚圈的建设,其只好另行承包给他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约定的槽子用水泥浇灌,但努拉合买提·吾拉孜只铺了几层砖,其及时提出予以修改,努拉合买提·吾拉孜断然拒绝其合理要求,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努拉合买提·吾拉孜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另,原审认定的已完成工程人工工资为15522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人工工资应为5000元至6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请求:驳回努拉合买提·吾拉孜的原审诉讼请求。针对朱玉兰、于努思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努拉合买提·吾拉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10月6日,朱玉兰、于努思与努拉合买提·吾拉孜签订棚圈建设合同,约定:“努拉合买提·吾拉孜以单包工形式为朱玉兰、于努思承建200平米的棚圈,棚圈里外抹墙,前面和中间有1-2个大梁,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130元,总价26000元。另约定:开工时,朱玉兰、于努思应向其支付12000元;上檩子时,付10000元;交工时,付4000元;于2013年10月6日开工,如当年不能完工,2014年春天可继续干。”。合同签订后,朱玉兰提供施工材料并看管努拉合买提·吾拉孜施工。当年11月,由于原先设计的棚圈结构不符合当地政府的要求,朱玉兰、于努思提出对合同部分内容予以变更,努拉合买提·吾拉孜停止施工。朱玉兰、于努思先后给付努拉合买提·吾拉孜人工工资3100元。再查明:2014年6月27日,努拉合买提·吾拉孜就其已完工的工人工资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8月4日,巩留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并作出《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已完成工程人工工资为15522元。2014年8月22日,朱玉兰、于努思以鉴定结果明显过高,显失公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9月23日,朱玉兰、于努思向原审法院提出放弃复核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朱玉兰、于努思应付努拉合买提·吾拉孜人工工资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努拉合买提·吾拉孜与朱玉兰签订棚圈建设合同,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已实际解决除,因努拉合买提·吾拉孜完成了部分工程,故朱玉兰、于努思应对其已完成部分支付报酬。关于努拉合买提·吾拉孜已完成工程人工工资问题,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巩留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并作出鉴定结论,朱玉兰、于努思对该鉴定结论,其虽有异议,但随后明确表示放弃复核申请。现其对其上诉主张的人工工资应为5000元、6000元的理由无证据证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努拉合买提·吾拉孜已完成工程人工工资为15522元,并无不当。综上,朱玉兰、于努思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朱玉兰、于努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瑞芳审 判 员 芦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