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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3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蒋正福与郭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正福,郭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3531号原告蒋正福。委托代理人汪晓俊,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宏。委托代理人孙须才,丹阳市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狮山路16号。负责人任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虎、施人尹,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正福与被告郭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正福的委托代理人汪晓俊,被告郭宏的委托代理人孙须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正福诉称:2014年2月2日10时55分许,郭宏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区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道路华东建材市场南侧门前路段处变更车道右转弯出机动车道时,撞上同方向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蒋正福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蒋正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郭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正福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因未得到全部赔偿,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222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宏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21351.8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按照23天计算;营养费认可15元每天,按照30天计算;护理费认可70元每天,按照30天计算;误工费的工资证明形式要件有瑕疵,且未提供工资单,由法院认定;××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由法院认定;施救费、修理费由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每天,按照23天计算;营养费认可15元每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60元每天,出院50元每天;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真实反映事故发生的误工损失,原告补充证据后由法院核实;××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骑乘摩托车时未戴头盔,未进行安全防护,对自己的伤情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请法院酌定,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交通费未见票据,认可300元;停车费不认可;施救费认可;修理费保险公司未定损,不予认可,请求法院认定,且原告为机动车,故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扣对方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0时55分许,郭宏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区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道路华东建材市场南侧门前路段处变更车道右转弯出机动车道时,撞上同方向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蒋正福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蒋正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正福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因该起事故,原告产生了车损950元、施救费50元以及停车费19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其伤愈后申请对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用4283.6元。因未得到全部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郭宏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宏已垫付了21351.84元的费用。再查明:原告受伤前在丹阳市圣明光学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车损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其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重新计算。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医疗费用的15%予以扣除,但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未佩戴头盔,未进行安全防护措施,应对自己的伤情负有一定责任的辩称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另,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为机动车方,要求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扣原告车损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原告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其虽为机动车方,且投保了交强险,但其交强险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针对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并非对原告自身的车损,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郭宏为其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其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1214.7元,被告郭宏主张其为原告另垫付了851.84元,共计22066.54元,经审查原告与被告郭宏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确认为21951.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50元(50元/天×23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414元(18元/天×23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30元/天×30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450元(15元/天×3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80元/天×30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1800元(60元/天×3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标准过高,根据原告工作的实际情况,本院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酌情认定8023元(32538÷365元/天×9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关于施救费和停车费,原告主张25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损,原告主张95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0421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1399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815.5元。因被告郭宏已为原告垫付21351.84元,故此款原告应予以返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郭宏。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正福赔偿款82862.66元,同期返还被告郭宏垫付款21351.84元。二、驳回原告蒋正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鉴定费4283.6元,合计5245.6元,由被告郭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在返还给被告郭宏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