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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俊林,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湖南省新化县。2012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7月31日刑���释放;2013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公刑诉(2014)2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俊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杨俊林在本市天河区天府路公交车站搭乘一辆开往黄埔大道方向的b8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天河公园站时,杨俊林趁被害人李某上车不备之机动手盗得其放在挎包内的iphone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07元),得手后逃离至天河公园公交车站时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俊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杨俊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杨俊林到本市天河区天府路公交车站站台附近伺机作案,当一辆开往黄埔大道方向的b8路公交车行驶至该站时,杨俊林趁被害人李某上车不注意,动手盗得李某肩上挎包内的iphone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07元),后在逃离至天河公园公交车站时被人赃并获。缴获的iphone5s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庞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预审受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赃物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2014)1740号《关于1台iphone5s(16g)金色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杨俊林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俊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俊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俊林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俊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俊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慧敏人民陪审员  杨晓英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