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陈兵与热合买江吐尔迪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兵,热合买江·吐尔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兵,男,汉族,1969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梅,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兆荣,上诉人陈兵的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热合买江·吐尔迪,男,维吾尔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上诉人陈兵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昌民二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位于昌吉市六工镇四户坝一组的砂厂,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支付设备款,在未经工商部门登记的情况下原、被告私自非法进行开采,该协议履行至2012年7月原、被告因利润分配发生分歧后该砂厂停止营运。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陈兵与被告热合买江·吐尔迪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合伙开办砂厂,但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未办理该砂厂相关合法手续,属于非法经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国家及公共利益,故不受法律保护,并且双方合伙期间的账务因无正规财务账目,核算资料及合法原始凭证,均为白条,无法进行审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兵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陈兵不服提出上诉称,首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口头合伙协议,也认可由上诉人出资及上诉人购买设备的事实,既然合伙双方因分歧无法继续经营,可在双方认可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从而化解双方的矛盾,以达到息诉的目的;其次,本案是个人之间的合伙,并非设立合伙企业,因此并不以登记为设立要件,只要合伙协议是双方平等地、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伙就已成立;再次,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系个人之间的合伙,没有正规的财务手续,但对双方均认可的部分仍然是可以清算的,并不是说无正规的财务账目就不能进行清算。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合伙开办砂厂,该砂厂未办理合法手续,未得到许可及审批,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双方的行为损坏了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的民事行为无效,即无效民事行为,从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865元,邮寄费85元,合计59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阿孜古丽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阿勒木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木耶赛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