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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赵祥与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祥,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商初字第459号原告赵祥,男,59岁。被告姜华,男,56岁。原告赵祥与被告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祥,被告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祥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分别于1998年2月16日、26日、3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3.1万元。被告至今未予给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1万元,利息16368元。被告姜华辩称,原、被告合伙关系,合伙资金被他人骗走。我同意分期给付原告所述款项,但���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6日、26日、3月1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共3.1万元,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借据3枚,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依据原告的主张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拒不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故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的时间,应自原告诉讼之日即2014年11月27日起算。利息损失标准,应按当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确定。2014年11月22日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利率标准为年利率5.6%。被告出具的是借条,故其抗辩合伙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而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赵祥借款本金3.1万元;并以3.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计算,一并给付2014年11月27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9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2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