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民提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郝贵臣与舒兰市孟平采石有限公司、孟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郝贵臣,舒兰市孟平采石有限公司,孟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民提字第4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郝贵臣,男,1954年5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杜文革,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舒兰市孟平采石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孟平,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孟平,男,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舒兰市孟平采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舒兰市。再审申请人郝贵臣因与被申请人舒兰市孟平采石有限公司、孟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吉中民申字第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郝贵臣及委托代理人杜文革,舒兰市孟平采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平、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2日,一审原告郝贵臣起诉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舒兰市孟平采石有限公司给付欠款294063.20元并由孟平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7月9日,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舒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郝贵臣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郝贵臣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打眼款294063.20元。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所涉及的相关费用是被申请人应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的,该费用中应由申请人承担的在结算时已经扣除,再次扣除即为重复扣除费用,且被申请人自认欠申请人105342元。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支付了全部施工费,但没有援引具体证据也未做具体评判,不能令人信服。二、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给付申请人全部打眼款。三、原审程序违法,人民陪审员张艳春曾参加(2012)舒民二初字第386号案件审判,应主动回避而未回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回避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舒兰市孟平采石有限公司及孟平辩称,郝贵臣在给我干活期间支付的所有票据我都有,转让的时候确实说过欠郝贵臣十几万元,后期我自己算账,我不欠郝贵臣的钱,是郝贵臣欠我143134元。但郝贵臣没钱,我没法去要。我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当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笑飞审 判 员 李彦明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柴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