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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汪锡九与芜湖金富道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锡九,芜湖金富道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024号原告:汪锡九,男,汉族,1966年1月25日出生,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陶征,安徽真见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芜湖金富道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清水镇。法定代表人:郭子金,经理。原告汪锡九与被告芜湖金富道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征,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子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承建芜雁高速公路一标段工程,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2013年7月29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43万元。现诉请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3万元、利息(暂定)115315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算,后变更为自2014年12月18日起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油款43万元属实,但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油款43万元。此后,原告向本院起诉。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确认欠款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4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自2014年12月18日起给付欠款利息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调整至其起诉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金富道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锡九货款43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货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汪锡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