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民初字第2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罗永海与甘肃蒲圣石化工贸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海,甘肃蒲圣石化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七民初字第20351号原告罗永海,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委托代理人李方,甘肃昶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蒲圣石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薛鑫斌,系公司经理。原告罗永海诉被告甘肃蒲圣石化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圣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车辆长期定点在其处维修保养。但2013年11月到2014年7月,被告未与其对账结算,其多次索要,被告一直躲避不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修理款935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蒲圣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但从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一直拒绝对账、结算。截止2014年6月,被告共计欠原告修理费、保养费92187元。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罗永海与被告蒲圣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但双方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保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蒲圣石化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永海修理费、保养费共计921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39元、保全费1010元,由原告罗永海承担34元,被告蒲圣公司承担2105元。此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亦汭审 判 员 豆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春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