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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赤法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文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赤法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纪文,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同月22日被刑事���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4)17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纪文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纪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16时许,李纪文接到其朋友石某某电话,石某某在电话中向其购买2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和“麻果”,并要求李纪文将毒品送至石某某住处楼下,与石某某的一名姐妹交易,约半小时后,李纪文携带毒品来到石某某租住的湛江市赤坎区百姓村出租屋一楼门口处,与石某某的姐妹曹某伟进行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李纪文左边裤袋内搜出一包红双喜烟盒,里面装有晶体状疑似“毒品”一包(检材1),���曹某伟手上查获一包用一元人民币包着的晶体状疑似毒品“冰毒”和毒品“麻果”的红色药丸混合物(检材2)、现金200元及疑似吸毒工具的塑料瓶和吸管一根。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检材1净重10.84克。检材2净重0.98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纪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1.82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交易过程中被抓,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李纪文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石某某要求我将她放在我处的毒品送过去给她,我就将毒品送到她住的出租屋而已。从我身上搜获约10克的毒品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纪文、石某某、曹某伟均是吸毒人员。2014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纪文接到石某某电话,石某某在电话中向其购买2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和“麻果”,并要求李纪文将毒品送至石某某租住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百姓村一出租屋的楼下,与石某某的一名姐妹曹某伟交易。随后,李纪文携带毒品来到石某某租住的出租屋一楼门口处,打电话告知石某某下楼交易。石某某交给曹某伟200元人民币,并让曹某伟到一楼门口处与李纪文进行交易。李纪文将一个黑色塑料袋和红色塑料袋套装的物件交给曹某伟后,被在该处伏击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李纪文左边裤袋内被搜出一包红双喜烟盒,里面装有晶体状疑似“毒品”一包;曹某伟手上被查获一包用1元人民币包着的晶体状疑似毒品“冰毒”和毒品“麻果”的红色药丸混合物、现金200元及疑似吸毒工具的塑料瓶和吸管一根。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纪文处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10.84克,从曹某伟手上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98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7日受理本案。2、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7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4、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7日15时许,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泉庄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在湛江市赤坎区百姓村一出租屋附近有人进行贩毒活动,公安干警遂在该出租屋附近进行伏击。当天16时许,公安干警发现李纪文开一辆摩托车来到伏击地一楼楼梯口门口。稍后,一名女子从该出租屋里面出来到一楼楼梯口门口。李纪文与该女子一番交谈后,李纪文将一个黑色塑料袋和红色塑料袋套装的物件交给该女子,女子接过物件后,正递给李纪文200人民币时,公安干警上前将两���抓获。这时,民警发现在该女子身后楼梯口拐角处还有另一名女子,且这女子正窥视民警。当这女子正欲离开,民警将此女子抓获。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在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移动通知记录清单。证明:石某某与被告人在案发当天联系的记录。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纪文身份证1张、钱包1个、人民币2810元、钥匙2串、摩托车1辆、手机2台(手机号码为1307826X、1307822X)、晶体状物质1小包、银行卡2张、加油卡1张。扣押了证人曹某伟晶体状物质1包、吸管1根、塑料瓶1个、人民币200元。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纪文于2014年7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证人石某某、曹某伟是吸毒人员。9、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纪文没有前科。二、证人证言。1、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以前,我向“大叔”购买过毒品吸食。2014年7月7日,我与曹某伟在我租住的出租屋301房内呆坐。因无聊曹某伟问我是否可以找点毒品吸食,我说可以。15时30分左右,我用号码为1866671X打电话向“大叔”(手机号码1307822X)购买200元冰毒与麻果吸食,并叫“大叔”将冰毒与麻果带到我租住的出租屋一楼门口处时,让曹某伟去购买。约16时,“大叔”来电说他开摩托车带着毒品来到出租屋一楼门口处,要我下楼拿货。我便将200元给了曹某伟且跟在她的后面。曹某伟走出一楼大门,我在出租屋一楼楼梯处,听到曹某伟问“大叔”是不是过来送东西的,“大叔”说是。“大叔”就从身上掏出用2个大塑料袋装着1个塑料瓶与1包装着冰毒与1颗麻果的透明塑料袋交给曹某伟,接着,民警就从出租屋门口的小巷过来,当场将曹某伟、“大叔”抓获了。这时,我走出出租屋大门,民警也将我抓获了。民警当场对“大叔”进行搜身,搜出用香烟软盒装的1大包用塑料包着的冰毒;从曹某伟手中扣押从“大叔”处购买来的用2个大塑料袋装着的1个塑料瓶与1包装着冰毒与1颗麻果与我给曹某伟的200元。经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李纪文就是贩卖毒品给她的“大叔”。2、曹某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7月7日16时许,我来到赤坎区百姓村出租屋找朋友石某某聊天。我在石某某的房间说没事干,叫找点毒品冰毒吸吸,石某某说可以。石某某就打电话给一名男子,问他是否有毒品,并叫他送2百元的冰毒和麻果过来。石某某打完电话后,我们继续聊天。过了一会,石某某接到那名男子的电话,我听到石某某说叫我到一楼门口处拿毒品。石某某接完电话后,给了我200元,告诉我那名送毒品的男子已到,让我下到一楼门口处拿毒品,并吩咐我拿到毒品后,把钱交给那名男子。我拿着石某某的钱下到一楼门口处,见到一名骑着摩托车的男子。我问这名男子是不是拿货过来给石某某的,那名男子说是,并给我一个塑料袋。我接过塑料袋,就拿出200元给那名男子。此时,公安民警过来把我和那名男子抓获了。这时,石某某从楼上下来,也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我身上查获了那名男子给我的毒品和我准备给那名男子的200元。民警从那名男子的裤袋搜出一个玉溪烟的烟盒,烟盒里面有1大包毒品冰毒。经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李纪文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三、被告人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7月5日下午3时许,石某某来到我租住的地方和我一起吸食毒品,看到我有毒品。7日16时许,我接到石某某的电话,说是要点毒品冰毒和麻果,叫我把上次吸剩的毒品送到她租住的赤坎区百姓村村口出租屋一楼门口处,等下她的一个姐妹过来拿。于是,我就从住处的房间内拿了大概11克左右的冰毒和1颗麻果。当时毒品是分开包装的,1大包装着11克左右冰毒,1小包装着1克左右冰毒和1颗麻果。我开着摩托车来到石某某的住处一楼门口处,然后打电话给石某某,石某某就说叫一个姐妹下来。我等了一会,看见一名年轻女子下来,问我是不是过来送东西,我说是,就把装着冰毒和麻果的小包毒品给她。接着,民警过来了,把我和那名女子一起抓获了,并当场从那名女子处查获1小包毒品和1颗麻果,从我身上口袋烟盒里查获1大包冰毒。四、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内容: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纪文处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10.84克,从曹某伟手上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98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湛江市赤坎区百姓村石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大门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纪文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1.8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纪文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石某某,只是按照石某某的要求将她放在其处的毒品送过去给她而已。据查,2014年7月7日15时许,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泉庄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在湛江市赤坎区百姓村一出租屋附近有人进行贩毒活动,公安干警遂在该出租屋附近进行伏击。当天16时许,公安干警在伏击地一楼楼梯口门口处当场抓获了正在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李纪文及吸毒人员曹某伟。而吸毒人员曹某伟、石某某的证言均一致证实向被告人购买毒品这一事实,且此两人的证言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相吻合,故被告人李纪文的辩护意��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纪文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由于公安干警的抓捕,交易未完成,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纪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纪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二、扣押的11.8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汉审 判 员  黄 勤人民陪审员  黄绍盈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俊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