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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经过���害人郑某甲、孙某甲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冯家街道的住房时,发现房屋窗户未封闭,遂产生了进入该房屋实施盗窃的想法。当日晚上,陈某甲通过窗户进入郑某甲、孙某甲的住房,因听到楼上有人的声音,因害怕被发现便从后门离开,且在离开时将后门虚掩住,以便下次盗窃时方便进入。同月14日凌晨2时许,陈某甲再次从其虚掩住的后门进入郑某甲、孙某甲的房屋,之后进入设于该房屋内与厨房相连的小卖部,用起子将放置于小卖部内的烟柜门荷叶拧开,将烟柜内1146元现金及价值104元的4包硬天子烟盗走。2015年1月5日,陈某甲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黔江区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了陈某甲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起子一把、手电筒一个。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二千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卷烟价格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某甲、孙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成立。陈某甲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涉案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露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雪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