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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招摇撞骗罪、盗窃罪于1989年12月13日被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铁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铁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小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院内,因经济纠纷与同村村民房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互相厮打。王某某用镰刀将房某某左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十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院内,因经济纠纷与同村村民房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互相厮打。王某某用镰刀将房某某左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房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因经济纠纷与房某某发生争执,用镰刀将房某某面部砍伤。2、被害人房某某陈述,证实其被王某某用镰刀砍伤面部的事实。3、证人田某(系被告人之妻)证言,证实其丈夫王某某用镰刀将房某某面部砍伤。4、铁岭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证实铁岭县公安局凡河派出所民警在王某某家中提取作案时使用的凶器镰刀一把。5、物证照片,证实房某某与王某某打架时所使用工具的外貌。6、铁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房某某左面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房某某报案,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马三家派出所民警在沈阳市于洪区北里官堵卡站将网上逃犯王某某抓获。8、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证明,证实王某某于2014年6月1日被抓获后,暂时羁押在于洪区看守所,2014年6月4日移交铁岭县公安局。9、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害人及被告人自然情况,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般。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铁岭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使用的镰刀一把。11、铁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招摇撞骗罪、盗窃罪于1989年12月13日被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2、和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房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雨生代理审判员  蔡 哲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