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宋爱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爱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爱科,别名宋大明,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晓华、杨光,系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爱科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爱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宋爱科伙同马洪涛、斯楞尼玛、孙振海(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东街13号金辉天鹅湾工地内多次盗窃低压电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宋爱科伙同马洪涛、斯楞尼玛、孙振海、赛音那木尔,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东街13号金辉天鹅湾工地地下停车场内,盗窃低压电缆104公斤(约16.6米,价值约人民币5489.45元)。赃物销赃,赃款挥霍。2、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爱科伙同马洪涛、孙振海、斯楞尼玛,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东街13号金辉天鹅湾工地地下停车场内,盗窃低压电缆75公斤(约12米,价值约人民币3968.28元)。赃物销赃,赃款挥霍。3、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爱科伙同马洪涛、孙振海、斯楞尼玛,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东街13号金辉天鹅湾工地地下停车场内,盗窃低压电缆70公斤(约11.2米,价值约人民币3703.73元)。赃物销赃,赃款挥霍。4、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爱科伙同马洪涛、孙振海、斯楞尼玛,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东街13号金辉天鹅湾工地地下停车场内,盗窃低压电缆62.5公斤(约10米,价值约人民币3306.9元)。赃物销赃,赃款挥霍。5、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爱科伙同马洪涛、孙振海、斯楞尼玛,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东街13号金辉天鹅湾工地地下停车场内,盗窃低压电缆91.6公斤(约14.6米,价值约人民币4828.07元)。赃物销赃,赃款挥霍。6、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爱科伙同马洪涛、孙振海、赛音那木尔,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东街13号金辉天鹅湾工地地下停车场内,盗窃低压电缆116.6公斤(约18.6米,价值约人民币6150.83元)。赃物销赃,赃款挥霍。7、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宋爱科伙同马洪涛、孙振海、赛音那木尔,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东街13号金辉天鹅湾工地地下停车场内,盗窃低压电缆100公斤(约16米,价值约人民币5291.04元)。赃物销赃,赃款挥霍。8、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宋爱科伙同马洪涛、孙振海、斯楞尼玛,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东街13号金辉天鹅湾工地地下停车场内,盗窃低压电缆一整盘(约600米,价值约人民币198414元)。赃物销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爱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甲、李某、邹某、蒋某、王某乙、张某的证言;涉案人员马洪涛、孙振海、斯楞尼玛、赛音那木尔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斤记录、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宋爱科系初犯,认罪、悔罪,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盗窃中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爱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爱科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宋爱科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宋爱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爱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雷审 判 员 任 凡人民陪审员 潘亦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