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杨世钦与雷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世钦,雷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钦(曾用名杨树钦),男,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师,广东雷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荣,雷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雷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国雄,市长。委托代理人:陈定阳,雷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廖友滋,雷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上诉人杨世钦因与被上诉人雷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世钦请求给予其补偿120平方米土地款的位置,位于雷州市至霞山(即霞海路)下广路段原道路的土地。2012年2月13日,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雷府(2012)11号《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雷州市区城角桥至工业大道段道路改建工程预征收土地公告》,主要内容为:“拟征收土地范围:城角桥至工业大道段道路改建工程起点为城角桥,沿线经过雷城街道办及附城镇城北、山柑、英山、榜山村委会用地,终点与工业大道相交,全线长2907米(具体以征地红线图为准)。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收土地和房屋范围内的业主,须在征收土地和房屋公告发布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向雷州市夏广路、环城路改建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相关产权资料。”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发出公告后,原告杨世钦没有向上述部门提供涉案土地属其的土地使用权证或相关资料(其在庭审中亦承认没有办理土地权属凭证)。因雷州市夏广路段的改建工程需拆除案外人关妃川、关妃芳、关妃锥等人的房屋,雷州市土地储备管理中心与上述三人签订《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和《征收房屋补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并给予上述三人补偿经济损失。此后,原告杨世钦向雷州市信访局上访。2014年3月10日,雷州市区城角桥至工业大道路段改建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向雷州市信访局作出夏函(2014)01号《关于雷州市附城镇城北村委会杨世钦请求护法维护公民权益有关情况的复函》,主要内容为:“杨世钦门前约120平方米的原道路上土地,该户在1986年建房时按照道路建设规划红线退缩后建设房屋,门前已是原道路用地。杨世钦门前的原道路上土地不属于征地补偿范围。”杨世钦获悉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雷州市人民政府建设道路占用其土地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2、判令雷州市人民政府给其补偿经济损失1024920元。原审另查明:杨世钦诉称的120平方米土地已为公路,无法确定该地的准确四至位置。1981年7月20日,原海康县附城人民公社城北生产大队向案外人关浩其、关浩生、杨受奇(杨树钦父亲)等人出具一份《安排屋地批准书》,将生产队在边塘仔坡的牛栏屋地划给上述三人使用。1981年10月7日,原海康县附城人民公社城北大队与杨树钦(杨世钦)签订一份《立卖断宅地契》,决定将牛栏屋用地出卖给社员关浩奇、杨树钦(杨世钦)、关浩生三户合股承买,土地面积1334平方米,价格6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行政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本案中,原告杨世钦请求确认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建设道路占用其土地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给其补偿经济损失1024920元。原告杨世钦要求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履行其职责,因原告杨世钦涉诉的土地约120平方米,其没有向法庭提供该地由其使用的任何权属凭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其经济损失的确凿证据证实,此外,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雷府(2012)11号《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雷州市区城角桥至工业大道段道路改建工程预征收土地公告》,其征收的地段也没有涉及原告杨世钦的房屋和土地位置。涉案土地属雷州市至霞山(即霞海路)下广路段原道路的公路用地,因此,原告杨世钦请求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给予其赔偿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世钦请求确认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建设道路占用其土地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并请求给予其补偿损失,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世钦的诉讼请求。杨世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位于雷州市至霞山下广路段原道路的土地是错误的。事实是雷州市人民政府将道路扩建成30米宽,占了我方土地120平方米。1996年国土部门给我方办理土地证时,因为前面属道路规划用地不能办证,所以只办理了220.8平方米,不能办证的127.2平方米因在道路规划红线内已经被雷州市人民政府占用。2、我方一直使用涉案农村集体土地,直到政府扩建公路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我方有权获得院落、空地补偿。因此,我方请求补偿经济损失1024920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雷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辩称:1、我府进行道路建设并没有占用杨世钦土地,也没有拆除其房屋。杨世钦房屋门前的土地已是原道路用地,杨世钦没有持涉案土地的权属证书,因此,其要求对其门前土地给予补偿没有事实依据。2、杨世钦述称本府对其邻居关浩生、关浩其给予补偿,而对其宅基地不予补偿,这与事实不符。本府对杨世钦的邻居给予补偿,是拆除了其邻居房屋后给予的补偿,并不是空地。3、杨世钦认为其门前道路的土地是其庭院没有有效证据,其房屋依然保留原状,继续由其使用,因此其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一审过程中,杨世钦提交了一份雷州市人民政府1996年向其颁发的雷府集建总字第006860号/字[95]第08240202004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地址为:雷州市附城镇城北下广村;用地面积220.8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公路,南与关马莹宅靠垟,西至空地,北与吕华莹靠垟。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征收行政补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雷州市人民政府进行涉案道路建设未对杨世钦进行补偿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根据上述规定,经登记依法取得土地、房屋的物权,是在土地、房屋被征收时获得补偿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杨世钦主张雷州市人民政府因建设道路占用了其使用的120平方米宅基地应当给予补偿,但是,杨世钦提供的土地权属证书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涉案120平方米土地拥有宅基地使用权。杨世钦提供的《立卖断宅地契》与雷州市附城镇城北村民委员会下广村民小组的证明,也只表明其父亲杨受奇与关浩奇、关浩生于1981年与下广村原第二生产队签订协议,三户向下广村原第二生产队支付价款,下广村原第二生产队划分牛栏宅地给其三户使用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杨世钦涉案120平方米土地的具体位置以及其已经依法取得了对涉案120平方米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杨世钦有关雷州市人民政府进行道路建设占用了其宅基地应当对其进行补偿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杨世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世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曾沧代理审判员 刘德敏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