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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湖南华一纺织有限公司与刘小春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华一纺织有限公司,刘小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湖南华一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聘章,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刘小春。委托代理人仇安德,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华一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小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华一公司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4)资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聘章,刘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安德、李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小春于2011年5月10日入职华一公司从事前纺挡车工工作,签订了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刘小春于2012年8月26日以身体不适为由口头请了病假,病假期间未享受病假工资及其他劳动待遇,至2012年12月26日再次上班,华一公司为其安排了新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与病假前不同。2012年10月27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华一公司为刘小春发放了每月100元的社保现金补贴,但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2014年4月12-15日,华一公司因生产需要,通过召开中层骨干会议与车间会议,公布了部分人员岗位调整的决定,被调整人员调整前后岗位性质及待遇基本不变,确定三个月实习期,实习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刘小春在车间会议中表示重新选择岗位怕不能适应,后又到安排的新岗位益阳市久久毛巾有限公司割绒车间挡车工操作现场了解,认为要重新学,且工作场地灰尘多,工作环境不如从前,自愿放弃,并于2014年4月15日与公司结清了当年3-4月份的工资,公司发放了2013年的社保补贴1200元。另查明,刘小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84元。益阳市久久毛巾有限公司与华一公司均为私营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互为家庭成员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刘小春于2011年5月10日入职华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刘小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口头请假4个月后重新上班时,虽然工作岗位与薪资水平与前不同,但双方未办理任何终止前一劳动关系的手续,应视为前一劳动关系的延续,而不是新的劳动关系的开始。双方合同于2013年5月9日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系新的劳动关系的开始,应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华一公司应当自2013年5月10日新的劳动关系开始后一个月内即2013年6月10日前与刘小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一直未签订合同,应向刘小春支付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用工期满一年即2014年4月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刘小春应自2014年4月10日起即明知因未签订书面合同致其权利受侵害,并至迟于自此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刘小春于2014年5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故刘小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自2013年6月10日计算至其实际工作时间2014年4月15日止,为18168元(1784元×10月+1784元÷21.75×4天)。用人单位因生产需要,有权在保持劳动者岗位性质与薪酬基本不变的情况下,自主调整用工制度与人员岗位,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管理有服从的义务,华一公司给刘小春安排的新岗位在久久毛巾公司,工作地点、岗位性质及薪酬待遇基本未变,久久毛巾公司与华一公司系关联企业,华一公司在对刘小春岗位进行调整时,并未终止与刘小春的劳动关系,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刘小春无证据证实新岗位存在降低了劳动条件、增加了劳动强度或者减少了劳动报酬等情形,也非因用人单位未为其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即对新岗位不满,未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及办理相关手续即擅自离岗,属自动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刘小春主张华一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将其辞退,无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刘小春自动离职,系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具备享受失业保险的条件,即华一公司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并不是妨碍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原因,不应补偿其未能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小春与湖南华一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湖南华一纺织有限公司向刘小春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1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华一公司负担。宣判后,华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小春于2012年9月开始连续擅自离岗4个月,按照华一公司的《员工手册》第29条第四项之规定,刘小春已于2012年9月自动离职,其与华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终止。刘小春于2012年12月26日再次入职,是新一轮入职的起始日期。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第4款之规定,刘小春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至2013年12月25日止,其于2014年5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审认定刘小春于2012年12月26日再次入职是原劳动合同的延续,与基本事实相悖,系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华一公司不向刘小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168元,由刘小春承担案件受理费。刘小春答辩称:刘小春因身体原因向华一公司请假,其于2013年1月返岗时并未发生新的劳动关系,是第一次劳动关系的延续。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华一公司未与刘小春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刘小春向本院提交肖志辉、曾能干的调查笔录,并申请证人肖志辉、曾能干出庭作证,欲证实刘小春系被辞退,华一公司未给刘小春另外安排工作岗位。华一公司质证认为,刘小春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及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真实。刘小春对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调查笔录及两位证人的证言经审查认为,两位证人均系华一公司原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刘小春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及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一公司是否应支付刘小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168元。华一公司认为,刘小春从2012年9月开始,未到公司上班,系连续擅自离岗4个月,违反了华一公司的规章制度,视为其已于2012年9月自动离职,其与华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终止。但华一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因刘小春擅自离岗4个月,其已与刘小春终止劳动合同,并已通知刘小春。且刘小春于2012年12月26日再次回到华一公司上班,华一公司未对刘小春重新上班提出异议,也未与其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前一劳动关系的延续,并非新的劳动关系的开始。故华一公司提出,刘小春于2012年12月26日再次入职,是新一轮入职的开始,刘小春于2014年5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小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自2013年6月10日计算至其实际工作时间2014年4月15日止,为18168元(1784元×10月+1784元÷21.75×4天)。原审判决华一公司支付刘小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16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综上所述,华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华一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喻宁审判员  付星审判员  黎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