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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殷伟与沈阳市强微隔爆电机电器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伟,沈阳市强微隔爆电机电器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158号原告:殷伟。委托代理人:何子琛,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强微隔爆电机电器厂。法定代表人:刘吉瑞,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樊金发,系该厂职工。原告殷伟诉被告沈阳市强微隔爆电机电器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鄂淼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子琛,被告沈阳市强微隔爆电机电器厂委托代理人樊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工厂职工,2008年起诉被告不给原告安置工作,不发放在家待岗的生活费及相关应享受福利待遇保险。该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9)沈民(1)终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沈阳市强微隔爆电机电器厂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仍应为原告安置工作、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支付相应生活费,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为原告安置工作、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补发工资从2002年1月至2008年10月)。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安置工作,也未按月发放2008年10月后生活费。虽原告2000年月工资554元,但随着经济发展经过近15年时间,2014年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已达到1,300元,原告每月工资554元已不足以支撑生活。因被告自判决生效后一直未给原告安置工作,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无相关规定,原告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请求被告按照每年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70%支付2008年10月后的生活费。综上,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52,220元(从2008年11月至2014年12月,后附计算方法);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单位是特困企业,1993年以来单位经营不当,有70多人被开除,100多人下岗自谋职业,原告在此范围之内。2009年之前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而且已经判决执行了。原告系我单位的下岗职工,他的诉讼请求我单位办不到。原告不具备安排工作的条件。本案在诉讼阶段不适合解决问题。我单位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2年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安置工作,被告未予安排,原告一直在家待岗。2007年原告得知被告于2001年9月4日以原告多年不缴纳养老保险金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遂于2008年1月22日经仲裁后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缴纳保险等,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沈和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强微隔爆电机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殷伟安置工作、缴纳各项社会劳动保险;二、被告沈阳市强微隔爆电机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工资45,428元(从2002年1月至2008年10月);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并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安置工作、缴纳社会保险。”宣判后,被告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沈民(1)终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拖欠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从2008年11月至2014年12月。”该委于当日以原告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5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再查明:2008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沈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如下:2008年11月至2010年6月为700元/月;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为900元/月;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为1,100元/月;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为1,30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有劳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2008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为其安置工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依照沈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其上述期间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生活费52,220元(700元/月×70%×20个月+900元/月×70%×12个月+1,100元/月×70%×24个月+1,300元/月×70%×18个月)。综上,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强微隔爆电机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殷伟2008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生活费52,2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鄂 淼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祝瑞嫱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