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6号原告陈某某,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农民,住罗定市。被告邹某某,女,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农民,住罗定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2年2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7月15日生育女儿陈某甲。婚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后被告于生育女儿不到一个月以外出打工为借口离开了原告,原告曾多方了解和寻找被告,也上门被告娘家反映情况,但被告至今未回。由于双方的长期分离,对女儿的抚养也是原告一力承担,生活压力实在大,且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经开庭的法律教育,以自愿撤诉为结果。原告也未能为此而改变现状,被告亦是未见回来与原告生活,于2014年12月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原告坚决认为被告的离开确实是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而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间经人介绍谈婚,于2012年2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7月15日生育女儿陈某甲,婚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8月离开了原告,分开至今未回与原告生活,原告携带抚养女儿,曾于2014年5月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6月撤回起诉,12月提出本次离婚的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和己方抚养女儿陈某甲,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在送达诉讼副本时向被告的父母调查了被告的婚姻情况,证实他们的女儿即被告事实离开了原告,双方由此而导致感情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村委调解证明,本院的(2014)云罗法船民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和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因矛盾而分开,被告离开原告满二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的确已破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现女儿由其携带和在其家生活,已成习惯和有利于成长,女儿的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且被告夫妻期间无共同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的意见确实,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携带抚养,女儿的抚养费由原告陈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宇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