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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胡锡挺与朱仕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锡挺,朱仕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302号原告胡锡挺。委托代理人贾献伟,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沛,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仕渊。原告胡锡挺诉被告朱仕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锡挺委托代理人刘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仕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锡挺诉称:2014年3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原告的朋友殷伟刚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万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从农业银行浦三支行(东方路南码头路路口)取款人民币5万元。2014年3月29日在本市普育西路斜土路一家复印店门口,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6万元借款,当时殷伟刚也在现场。被告于当天签借条及收条,约定2014年4月27日还款,未约定利息。2014年4月27日,原告要求被还款,但被告表示再等几天。当时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还款,被告重写一张借条,约定:今本人朱仕渊因资金周转向胡锡挺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于2014年5月26日前归还,如不归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将2014年3月底的借条还给了被告。直至今日被告未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0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2014年4月27日借条、农业银行单据、收条作为证据。被告朱仕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6万元借款,被告于当天出具收条,2014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前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合法有据,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仕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锡挺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3.30元,由被告朱仕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奇审 判 员  沈伟东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