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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小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小民初字第26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6年1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闫福,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74年4月13日,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玉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们婚初感情尚好,2011年后,被告怀疑我与别人关系暧昧,对我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曾经致我脾脏破裂,现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为了孩子和家庭,不同意离婚,并且我也没有打原告,导致原告脾脏破裂是因为不小心,但我进行了积极治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29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18日生长女朱某甲,2000年4月2日生二女朱某乙,2002年5月28日生三女朱某丙,2007年9月28日生一子朱某丁。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逐渐不和,原告状诉到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有四个子女,且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审理中,被告态度诚恳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相互谅解,打消无端怀疑,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安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