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南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汤国彬与周国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国彬,周国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南商初字第288号原告:汤国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阮立、屈斌超,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智伟,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国彬与被告周国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勇担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战飞、人民陪审员王守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国彬的委托代理人阮立、被告周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国彬诉称:原告父亲商庆弟与被告周国富及徐建华共同出资购买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75%的股权。三方于2008年9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其中商庆弟占19%股权,被告占24%股权,徐建华占32%股权;商庆弟等委托被告到工商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由被告担任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在商庆弟等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将股权对外转让、担保。之后,商庆弟一共向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5790000元。2009年3月26日,商庆弟去世。但是直至最近,原告在清查遗产时才发现:被告并未将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19%的股权通过工商登记在商庆弟名下,反而将当时收购的75%股份全部登记在了自己名下;另外,被告还在2010年隐瞒原告等人将其中20%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之后又未告知原告等人的情况下,于2011的对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后被告在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仅占20%的股权。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商庆弟作为公司出资人的权益,直接侵占了商庆弟的出资,造成商庆弟无法成为公司股东,享受股东权益。之后被告擅自转让股权和增资等行为又导致本应属于商庆弟的股权被廉价处分和稀释,商庆弟的出资严重贬值。原告作为商庆弟上述遗产的唯一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出资款,并赔偿损失。损失自商庆弟出资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出资款579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420784.41元(具体计算详见计算清单,暂算至2013年10月29日,要求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周国富辩称:答辩人认可商庆弟系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但他是隐名股东。2008年9月答辩人、商庆弟、徐建华出资购买取得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75%的股权,该75%的股权工商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不是答辩人去完成的,而是商庆弟本人去完成的,故商庆弟对隐名在答辩人名下、系隐名股东的身份是明知、亲为的,非原告诉称的答辩人侵占商庆弟19%的股权。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2008年9月股权收购后,公司在具体经营过程中商庆弟作为隐名股东也参与经营管理,因公司在探矿阶段只有投入,故每年相关费用由全体股东按股权比例承担,公司财务以投资款名义收取该款项,收款收据公司盖章确认。商庆弟的19%股权部分,只承担了2008年、2009年各95000元共190000元的费用,之后原告就未承担,由其他股东垫着,原告承担该股东义务后仍然可以确认身份。关于原告诉称的560万元购买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股份款问题,从原告所持的收款收据看,开票时答辩人还不是公司法人,对开票行为不知情,且公司帐户从未收取过这部分款项。即使存在这部分款项,也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汤国彬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1、《协议书》1份,待证原告的父亲商庆弟与被告、徐建华共同出资购买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75%的股权,三方于2008年9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商庆弟占19%股权、被告占24%股权、徐建华占32%股权,商庆弟等委托被告到工商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由被告担任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在商庆弟等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将股权对外转让、担保的事实;2、《收款收据》5份,待证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共收到商庆弟出资款5790000元的事实及商庆弟在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19%股权的价值;3、2008年9月5日《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2008年9月5日《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08年9月5日《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08年9月22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待证被告并未将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19%的股权通过工商登记在商庆弟名下,却将当时收购的75%股权全部登记在自己名下,侵害了商庆弟作为公司股东的权益,直接侵占了商庆弟的出资事实;4、2010年4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书》、2010年4月13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0年4月13日《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的章程修正案》、2011年8月11日《合作协议》和《电脑咨询单》,待证被告擅自转让股权和增资等行为导致本应属于商庆弟的股权被廉价处分和稀释,商庆弟的出资严重贬值,目前被告已无法将侵占的股权重新登记至商庆弟名下的事实;5、《死亡证明》、《公证书》、《证明》,待证原告为商庆弟的唯一继承人的事实;6、情况说明,通过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财务武瑜蓉没有亲眼看到商庆弟本人在鉴定样本“费用报销单”上签字的证明,待证“费用报销单”不是商庆弟所签、工商登记上的“周国富”不是商庆弟代签的事实。被告周国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证明系原告的父亲商庆弟与被告、徐建华三方共同出资购买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75%的股权、系共同合伙投资的事实,协议书明确三方各占该75%股权的份额,同时根据《协议书》的内容也载明了该75%股权工商登记在被告名下,《协议书》第三条对股份假如对外转让必须征得乙方(徐建华)、丙方(商庆弟)同意方可实施的内容,说明徐建华和商庆弟对该75%股权是隐名在被告名下。2、证据2,对加盖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财务章的三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商庆弟按19%股份比例承担公司经营期间的费用,分期缴纳,公司以投资款名义收取,二期是原告在其父亲商庆弟死亡后由其缴纳的,其中一份单据就反映系由他为公司的垫付费用转为该投资,故说明公司确认商庆弟所持的股份和实际出资人身份,商庆弟也履行了相关的股东义务;另两份加盖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公章的票据,被告无法确认真实性,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帐户未收到该款项,商庆弟无实际支付,收据所载明系购买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股份的股份款,该类款项也应向出让方支付。3、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被告生病在丽水住院,由商庆弟去办理的,落款处“周国富”的签名非被告所签,被告提出鉴定并得出系商庆弟代签的结论,这足已证明系商庆弟自愿将其股份登记在被告名下作隐名股东,其也从未要求将自己的股份进行显名登记,所以不存在被告将商庆弟股份登记在自己名下而侵害商庆弟作为出资人权益的说法。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增资后被告仍然持有该公司股份,隐名在被告名下商庆弟的股份仍然是存在的,不存在将商庆弟的股权被廉价处分和稀释。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和待证事实无异议。6、武瑜蓉没有看到商庆弟本人在鉴定样本“费用报销单”上签字,也得不出不是商庆弟所签的结论。被告周国富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1、《协议书》1份,通过协议书内容就得出徐建华、商庆弟的股份隐名在被告名下的事实。2、2009年公司费用分摊股东签字单,通过原告也在该单上签字的事实,待证商庆弟的股份未被侵占,仍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事实;3、费用清单,待证至2011年底公司费用按各股东所占股份比例分摊,商庆弟19%的股份比例还需投入744012.57元,其未完全履行股东义务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通过陈志超所持股20%并未实际出资的事实,待证2010年4月13日未将20%股份实际转给陈志超,该形式转让的背景是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系探矿特定单位,因有原股东不能全额转让股份、必须持有部分股份的要求,故才将20%股份形式上转回原股东之一陈志超。通过该证据反驳原告诉称的被告擅自转让股权导致属于商庆弟的股权被廉价处分的主张。5、2011年8月《股东会决议》,待证增资后被告在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仍持有12%股份的事实。6、合作协议,待证在与西部建元控股公司增资合作中是充分保护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原股东的相关权益,不存在对商庆弟股份侵害的事实。7、会计凭证,待证商庆弟分摊2008年、2009年按公司实际费用并作投资款交至公司的金额为19万元、2010年之后未再交入的事实。8、出院记录,待证被告于2008年9月21日至10月24日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的事实,以支持被告提出的2008年9月22日其本人未在广西南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抗辩。9、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现金总账,通过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2日记帐开始至2009年期间未收到原告诉称的560万元的事实,支持其提出的原告诉称商庆弟另有560万元投入不是事实的抗辩。10、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费用凭证,通过商庆弟在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公司主管行使审核权利的事实,待证商庆弟作为事实股东其股东权利未被剥夺的事实。原告汤国彬对被告周国富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证据1也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之一,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商庆弟委托被告到工商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以该协议为凭,因此被告有为商庆弟代办股权工商登记的义务。2、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各股东在公司运营中对需增资达成一致意见,恰能证明商庆弟无需被告为其代持股份的事实。3、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没有商庆弟以及其他股东的签字确认,无证明效力。4、证据4,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陈志超应当出庭作证,否则无证据的效力,而且内容上也没有说明陈志超为何需要做挂名股东,该证据恰证明被告擅自、随意的处分其侵占的商庆弟的股权;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是为商庆弟代持股份,按协议的要求,被告也应当通知商庆弟,但被告至今都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他已经告知过商庆弟,从这一点可以反映被告所谓的代持一事不成立。5、对证据5有异议,该决议形成的方式不合法,已经排除了商庆弟的股东权益,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观点,被告侵占了原告的股权,目前无法实现向原告归还涉案股权,被告在无法归还的情况下,只能依法归还出资款并赔偿损失。6、证据6,该份协议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内容中涉及到公司原股东投入资金4450万元,这从侧面可以推断出商庆弟出资579万元应当是属实的,按照相应的股权19%来推断,其579万元出资是出资到位的,不然不可能有总投资4450万元。7、证据7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完全有权利和便利来实施相应的伪造和变造相关证据,原告希望被告能够提供真实的账册,真实地反映商庆弟实际出资的情况,被告所提交的账册即使不真实的,但上面也记录着商庆弟有出资的事实,这一点也是与原告相关的商庆弟出资金额以及出资事实的观点相印证。8、出院记录只能证明被告那段时间在丽水市中心医院有过治疗的事实,至于在工商登记上所出现的“周国富”签名是否其本人签字,这不能证明,同时也不能证明工商登记上的“周国富”三字是商庆弟代签的,而且原告也没有必要对签字是否其本人所为进行质证,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周国富所谓的隐名代理是不成立的。9、对现金总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得到相关股东的确认,被告系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运营控制者,有作假的便利,希望被告能提供真实的账册。10、费用报销单,原告对于上面出现的“商庆弟”三字不认可是商庆弟本人的签字。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6,形式上属证人证言,因违反证人须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故该证据不具证明效力。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不能证实该证据出自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故本院不予采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2008年9月5日《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08年9月5日《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08年9月22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落款处的“周国富”签名是否系商庆弟代签进行鉴定,并提供了2008年12月12日商庆弟为填报人的《费用报销单》及审批人为商庆弟的其他两份作《费用报销单》样本。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4日出具华政(2014)物证(文)鉴字第A-200号《文检鉴定意见》及说明函,作出“无法判断检材《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的‘周国富’签名笔迹与供对比的‘商庆弟’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的鉴定意见。被告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写名’而非‘签名’”为由,排除2008年12月12日商庆弟为填报人的《费用报销单》上报销内容的文字为供对比笔迹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此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排除2008年12月12日商庆弟为填报人的《费用报销单》上报销内容的文字为供对比笔迹的理由没有科学依据,该鉴定结论不具客观、公正性,故同意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为此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提供的检材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2008年9月5日《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08年9月5日《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08年9月22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样本为被告提供的“2008年12月12日商庆弟为填报人的《费用报销单》”。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杭州明皓(2014)文鉴字第28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1、样本‘2012.12.12《费用报销单》’报销事由一栏中的三行书写文字与填报人处‘商庆弟’三字,系同一人书写形成。2、检材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8年9月22日)、检材2《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08年9月5日)、检材3《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08年9月5日)中、分别在1其落款处各一‘周国富’三字,与所送样本2012.12.12《费用报销单》报销事由一栏中的三行书写文字(包括其中‘周国富’三字),系同一人书写形成”的鉴定意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认为: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效力高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样本“2012.12.12《费用报销单》”系商庆弟书写,且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原财务武瑜蓉出具证明其未当面看到商庆弟填写该《费用报销单》,故不能得出三份检材落款处签名“周国富”三字系商庆弟代签的结论。本院对此认为,样本“2012.12.12《费用报销单》”系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原财务武瑜蓉向本院提交,且原告在确定样本时提出非商庆弟填写的异议,本院已经向其释明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至今未举证证明其异议的成立并排除该样本的采用,故原告对此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采用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2014年12月17日作出杭州明皓(2014)文鉴字第28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根据上述被采用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称述,查明本案如下法律事实:一、商庆弟与原告汤国彬系父子关系,2009年3月26日商庆弟被发现死亡,原告汤国彬系商庆弟的唯一继承人。二、2008年9月5日前,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陈志超、曾书明,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其中陈志超股份比例为51%,出资为102万元,曾书明股份比例为49%,出资为98万元。2008年9月5日,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通过《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陈志超51%的股份、曾书明24%的股份共计75%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周国富,曾书明20%的股份转让给沈佳毅,曾书明5%的股份转让给陈建芬,并推选被告周国富为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日,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形成《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08年9月22日,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对公司股东情况等事项进行变更登记。上述《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落款处的签名“周国富”三字系商庆弟代签。2008年9月5日《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所涉被告周国富受让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75%股权,系商庆弟、徐建华、被告周国富三人合伙进行的股权收购。2008年9月8日,商庆弟、徐建华、被告周国富达成协议并形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一、购买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股权75%股份,(甲方周国富占24%,乙方徐建华占32%,丙方商庆弟占19%)。二、为了更好的开展工作,乙(徐建华)、丙(商庆弟)双方股份委托甲方周国富到工商登记注册,以该协议为凭。平等互利享受公司股份权利。三、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甲方周国富担任董事长,对乙方股份权32%,丙方股份权19%的真实性,不得对外私自转让、担保、整体转让必须得到乙、丙双方的协商同意,方可实施。四、本协议一式四叁份,甲、乙、丙各一份”。之后,商庆弟参与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的管理。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因探矿需要资金投入,对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各事实股东按股权比例进行分摊。2008年10月18日,对分摊的费用商庆弟向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缴纳了95000元,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向商庆弟出具了“第一期投入资金”的收款收据。2009年3月26日商庆弟被发现死亡。2009年12月18日、12月31日,原告汤国彬分两次向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缴纳了共计95000元2009年度的费用分摊款,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两份“第二期股东投资…”收款收据。2010年2月21日,原告汤国彬、被告周国富以及徐建华、沈剑飞四人以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股东身份一致签字确认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2009年总共资金缺口2082171.50元,按各股东的股权比例必须在2010年3月10日前付清,2010年度的启动资金1000000元,按股东的股份比例在2010年4月30日前分批交至公司帐户。三、2010年4月13日,被告周国富与陈志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周国富将其持有的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即20%转让给陈志超。当日,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2010年4月16日,陈志超向被告周国富出具《承诺书》,对2010年4月16日由被告周国富转至其名下的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20%股份的缘由进行说明,系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的业务需要,并向被告周国富承诺其本人未实际出资,不是事实上占有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份。2011年8月11日,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当时在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陈志超、陈建芬、沈佳毅、被告周国富四人作为一方合同当事人与西部建元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西部建元控股有限公司以货币资金形式向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投入注册资金800万元,使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增资至1000万元。协议还对相关事实和权利业务进行了确认和约定。至2013年9月5日,工商登记反映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结构、注册资金、股份比例、股东出资、法定代表人均发生了变更,此时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股东被告周国富认缴出资为120万元,占12%股份,股东沈佳毅认缴出资为40万元,占4%股份,股东陈志超认缴出资为30万元,占3%股份,股东陈建芬认缴出资为10万元,占1%股份,股东西部建元控股有限公司认缴出资为800万元,占80%股份。本院认为:一、关于2008年9月5日被告周国富受让的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的75%股份,约定属商庆弟19%的部分,商庆弟是否同意隐名在被告周国富名下的问题。1、商庆弟、徐建华非2008年9月5日《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受让人,如商庆弟是显名股东应作该股东决议中的受让人来展现;2、2008年9月8日商庆弟、徐建华、被告周国富签署的《协议书》内容第三条,说明商庆弟、徐建华有将其通过合伙收购的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属其部分的股份,在工商登记中不体现,隐名在被告周国富名下的意思表示;3、2008年9月5日的《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08年9月5日的《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08年9月22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三份文书上商庆弟为被告周国富代签名的行为,说明商庆弟以其行为已充分证明其19%股份放在被告周国富名下作隐名股东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通过上述三点的判断、分析,原告汤国彬提出的被告周国富侵权未将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19%的股份通过工商登记在商庆弟名下,反而将当时收购的75%股份全部登记在了自己名下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告汤国彬提出的商庆弟一共向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5790000元的问题。现有证据证明,商庆弟以及原告汤国彬以公司事实股东向公司缴纳了2008年度、2009年度的费用分摊款共计190000元。该190000元与被告周国富代持商庆弟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19%股份的股权受让不相关联。原告汤国彬所持的盖有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公章的二份收款收据,其中2008年10月10日的载为“桂闽公司股份款”,金额为200万元,2008年10月18日的载为“桂闽公司购买股份款”,金额为360万元。由于该两份收款收据所涉金额巨大,且原告汤国彬未提交证据证明有560万元款项汇至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帐户或者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指定的其他帐户,故本院不能确认原告汤国彬主张的商庆弟向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有出资560万元的事实。原告所称的该560万元系商庆弟购买向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19%股份的款项之陈述,也违该款项应支付给股份出让人之常理。即使该560万元真实存在商庆弟支付给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之事实,也与被告周国富代持商庆弟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19%股份的股权受让不相关联,不属于该股权的股权性投资。三、关于2010年4月13日被告周国富转让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20%的股份给陈志超的行为,以及2011年8月11日陈志超、陈建芬、沈佳毅、被告周国富与西部建元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在之后由西部建元控股有限公司入资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增资至1000万元注册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原告诉称的被告周国富对原事实股东商庆弟的股权继承人原告汤国彬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即使2010年4月13日被告周国富转让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20%的股份给陈志超系真实转让,因被告周国富当时其真实持有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24%的股份,也不构成被告周国富对原告的侵权。二、隐名股东相比显名股东,其权利的行使必受到各种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增资至1000万元注册资金的行为,即使被告周国富未征求原告的意见,也因鉴于原告仅隐名占当时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19%的股份、不具阻止增资事项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表决权、不具在公司增资过程中有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权利的事实,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综上,因原告汤国彬诉称的侵权无事实依据,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579万元与商庆弟隐名在被告周国富名下的广西桂闽矿业有限公司股份相关联,故原告汤国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国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75元,由原告汤国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勇代理审判员 刘战飞人民陪审员 王守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