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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辩护人王相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相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与他人酒后回暂住地本市泉口路109弄小区。在该小区门口,被告人与该小区保安人员发生争执,保安人员遂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泾派出所指派民警罗某某等人赶至现场处置。被告人郑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民警执法,致民警罗某某右手部外伤等,经鉴定,上述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顾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