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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符彩玲与郑达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彩玲,郑达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13号原告:符彩玲。被告:郑达国。原告符彩玲与被告郑达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彩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达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郑达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达国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郑达国向原告符彩玲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虽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郑达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达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符彩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郑达国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