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何某甲诉周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60号原告何某甲,女,出生于1967年8月,汉族。被告周某甲,男,出生于1967年11月,汉族。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某甲诉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她与被告性格、脾气都不相投,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结婚后被告到广州打工,不寄钱回家,儿子出生后她在家抚养,被告从不关心体贴,仍然不寄钱回家,她就带起儿子去被告打工的地方,发现被告懒惰不务正业,在外嫖娼染上性病,为此他们发生吵打。她于2005年离开被告至2011年,她和儿子再次去广东,被告仍然懒惰不务正业,也不管她母子吃喝,他们又发生吵打,十天左右她离开被告。2014年2月她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他们已分居生活十多年了,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甲未到庭应诉。本院经电话核实,被告周某甲陈述他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情况:1.原、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民事判决书1份。3.证人周某乙(原告之子)出庭作证称,他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一起到被告务工的广东省,发现被告已另有女朋友、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仍然吵闹不断、被告同意离婚等情况。4.证人何某乙(原告之父)出庭作证称,原被告关系不好,天天吵架,他多次劝解;原被告分居已10多年了等情况。本院经查证认为,1—4号证据材料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8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88年补办结婚证,1988年10月生育儿子周某乙。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2月10日,原告带其子周某乙一起到被告务工的广东省要求被告回家未果,原、被告仍然吵闹不断。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某甲诉与周某甲离婚,准予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时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