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朱江与殷俊、孙其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江,殷俊,孙其桂,安徽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072号原告朱江,男,汉族,1986年11月16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王昭文、张娜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俊。被告孙其桂,女,汉族,1978年8月21日生,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安徽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含山县。法定代表人殷俊,职务总经理。朱江诉殷俊、孙其桂、安徽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明显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江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俊、孙其桂、安徽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江诉称,我与被告殷俊经朋友认识,我与殷俊都是做生意的,殷俊是被告众泰公司的法人代表。案涉借款是我的个人存款和从亲戚处的周转款。2014年6月4日被告殷俊、孙其桂因资金周转需要,与我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并向我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殷俊、孙其桂向我借款150万元,月利率3.334%,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若借款人不能正常还本付息,则须承担每月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合同另约定被告众泰公司为殷俊、孙其桂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朱江按约履���出借义务,现借款期限已过,但三被告均未按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殷俊、孙其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8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4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之后顺延);二、判令被告安徽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江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借款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殷俊、孙其桂向原告朱江借款15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被告众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收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将15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被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被告殷俊、孙其桂、众泰公司未参加答辩,未提交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前述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认证如下:原告朱江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来源、形式、收集手段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4日,被告殷俊、孙其桂、众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殷俊、孙其桂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利率3.334%,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众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众泰公司于同日另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殷俊、孙其桂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对上述借款数额及利息等进行了确认,并指定许宁君名下的工行账户为收款账户。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工行账户向上述指定账户分三笔共汇入15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6月4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且原告于当日即按约履行借款给付义务,且原告亦出具借条、收条、借款担保书及转账凭证加以佐证,应当认为该合同已于当日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殷俊、孙其桂履行还款义务,众泰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本院仅支持自2014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俊、孙其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朱江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自2014年6月4日起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安徽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60元,由被告殷俊、孙其桂、安徽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3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蕙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