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严文本与卞宝军、葛怀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文本,卞宝军,葛怀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严文本,瓦工。被告卞宝军。被告葛怀霞。委托代理人卞园园。原告严文本与被告卞宝军、葛怀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文本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卞宝军带领原告为被告葛怀霞建房,在建房时脚手架断裂,原告从五米高处跌落摔伤,送医院救治。经(2014)法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髋关节功能丧失31%,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8768.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起诉的被告应为卞保军,并非原告所诉的卞宝军,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不同意变更被告名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严文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