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民初字第6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6906号原告胡某某,男,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永刚,男,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徐某某,女,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建明,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刚,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通过互联网结识,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经双方父母同意后于2014年5月举行了订婚仪式。原、被告订婚前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为被告购买苹果5S手机一部。原、被告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万足项链一条、万足手链一条、万足吊坠一个、万足戒指一枚。原告为订婚支出餐饮费4000元。原、被告确定结婚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为结婚拍摄婚纱照支出4200元,在被告要求下为其代交办驾驶证款3900元。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将水费卡、电费卡、供暖卡及预定婚庆公司和饭店的定金票据、装修房屋支出费用的票据交由被告保管,但是,就在原告为积极准备结婚时,被告突然提出只有将原告父母的房屋公证到原、被告名下后方可结婚。原、被告因此发生矛盾,致使不能登记结婚。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办理驾驶证款3900元、婚纱摄影费4200元、订婚餐饮费4000元、万足项链一条、万足手链一条、万足吊坠一个、万足戒指一枚、苹果牌5S手机一部;返还水费卡、电费卡、供暖卡及预定婚庆公司和饭店的定金票据、装修房屋支出费用的票据。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彩礼数额与实际不符。原告在订婚仪式上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元,被告当即返还原告2000元,被告实际到手彩礼款为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理驾驶证款390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最初是自己在驾校报名参加学习,后因未通过考试不能继续参加学习,便与驾校协商将学习的机会让给了被告,但被告依然没有完成学习任务,最后驾校退回了1000多元费用。原告诉称的婚纱摄影费和订婚宴所支出费用是原告基于恋爱关系的确立,并以结婚为目的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被告返还。导致原、被告分手的原因在于原告对被告的不信任。原告为被告购买的苹果牌手机在双方争吵过程中原告从被告手中抢过去后摔碎了。原告赠予给被告的项链、手链、吊坠及戒指都由原告强行抢了回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水费卡、电费卡、供暖卡及预定婚庆公司和饭店的定金票据、装修房屋支出费用的票据缺乏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好日子影楼出具的收据1枚,证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为了结婚在好日子影楼定婚庆服务交付定金1000元;2、红赫酒楼婚宴定金收据1枚,证明原告为了结婚支付婚宴定金1000元;3、婚纱摄影费用收据1枚,证明原、被告拍摄婚纱照支付婚纱摄影费4200元;4、购买苹果手机收据1枚,证明原告在赤峰市喀喇沁旗宏鑫手机超市为被告购买苹果5S手机一部;5、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考驾驶证款3900元;6、购买首饰收据2枚,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万足项链、手链、吊坠、戒指、耳钉,支付价款11526元;7、原告母亲董某霞与被告母亲刘某敏电话录音光盘1份(复制件),证明原告给付被告首饰、彩礼款、手机的事实。同时,原告申请了证人李某静、李某冬出庭作证,目的证明2014年6月7日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款1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好日子影楼出具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婚姻举行的日期进行确定,不存在预定婚庆服务的事实;对红赫酒楼婚宴定金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双方没有确定婚礼日期,不符合定金收据的要件,没有收款人签字,也没有红赫酒楼的盖章;对婚纱照费用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但导致无法结婚的的原因在原告,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对购买苹果手机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否购买了该型号手机及价格均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购买首饰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收据上所列物品在原、被告订婚三四天后由于原、被告发生矛盾已经被原告抢回,现在这些物品在原告处;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没有通话双方的通话记录佐证,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通话双方非本案当事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证人李某静、李某冬的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真实,系伪证。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了证人侯某琴、薛某辉出庭作证,目的证明2014年6月7日原、被告订婚当日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款5000元。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发表的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明内容虚假。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好日子影楼收据、婚纱照费用收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为准备结婚而支出了相关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购买苹果手机收据、购买首饰收据,能够证明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相应物品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婚宴定金收据因其无收款人签名盖章,对证明原告支付婚宴定金1000元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明因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关于原告母亲董某霞与被告母亲刘某敏电话录音光盘,结合其他证据,对证明原告方曾给付被告方彩礼款和首饰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但通话双方未谈及彩礼款的数额,亦未谈及原告为被告购买手机的事宜,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人李某静、李某冬的证言,尽管证人李某静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但结合二人的证明内容,对证明2014年6月7日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款10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侯某琴、薛某辉的证言,因证人侯某琴、薛某辉与被告均存在亲属关系,且二人陈述的事实不一致,故对该二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3月通过互联网结识,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14年6月7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原、被告订婚前原告为被告购买5S手机一部。原、被告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给付万足项链一条、万足手链一条、万足吊坠一个、万足戒指一枚。原告为订婚支出餐饮费4000元,为结婚拍摄婚纱照支出4200元。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但因双方产生矛盾,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万足项链一条、万足手链一条、万足吊坠一个、万足戒指一枚、苹果牌5S手机一部,因这些物品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徐某某的赠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婚纱摄影费42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订婚餐饮费4000元,因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理驾驶证款3900元,返还水费卡、电费卡、供暖卡及预定婚庆公司和饭店的定金票据、装修房屋支出费用的票据,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彩礼款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原告负担124元,被告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