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郭萍、邹贞萍与邹桂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萍,邹贞萍,邹桂忠,邹桂龙,邹吉其,赵英妹,邹建英,邹驿铭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郭萍。原告邹贞萍。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应好,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桂忠。委托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邹桂龙(第一第三人)。第三人邹吉其(第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邹桂龙,即本案第一第三人,系第三人邹吉其的儿子。第三人赵英妹(第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邹桂龙,即本案第一第三人,系第三人赵英妹的儿子。第三人邹建英(第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邹桂龙,即本案第一第三人,系第三人邹建英的配偶。第三人邹驿铭(第五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邹桂龙,即本案第一第三人,系第三人邹驿铭的父亲。原告郭萍、邹贞萍诉被告邹桂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媛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8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萍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应好、被告邹桂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理一个月。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萍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应好、被告邹桂忠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追加邹桂龙、邹吉其、赵英妹、邹建英、邹驿铭为第三人。本案于2015年1月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萍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应好、被告邹桂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辉、第三人邹桂龙(同时作为第三人邹吉其、赵英妹、邹建英、邹驿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萍、邹贞萍诉称:原告郭萍与被告于199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3日生育原告邹贞萍。婚后,原告郭萍和被告在青浦区赵巷镇金五村1号33室共同建造宅基地房。2013年11月14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但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2010年12月28日,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和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该房屋拆除。被告的弟弟和被告共同签署了协议,但在具体拆迁安置过程中是按照二户进行的。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共领取两户的过渡费人民币289,257.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奖励费12万元。2011年11月16日,被告领取动迁补偿费1,184,161.60元。两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时,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过渡费、奖励费136,419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放弃对奖励费的主张,将另行主张,仅要求被告支付过渡费96,419.11元。被告邹桂忠辩称:过渡费是基于房屋的归属,被拆迁房屋是被告父母在原告郭萍和被告结婚之前建造,两原告对房屋不享有任何份额,拆迁后所得的过渡费与两原告无关,所以两原告不应分得过渡费。另外,原告郭萍和被告离婚之前所领取的过渡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用掉,离婚后原告郭萍和被告还是在一起共同生活,有共同的生活支出,原告邹贞萍在外面租房的钱也是由被告支付的,故不同意分割过渡费。即使要分割,也只同意分割原告郭萍与被告邹桂忠离婚后取得的过渡费,而且应当按照八个人的份额进行平均分配。第三人邹桂龙、邹吉其、赵英妹、邹建英、邹驿铭述称:对原告主张的过渡费金额有异议,因两户过渡费是一起领取的,两户安置对象为八个人,因此应当将过渡费的总额按照八个人的份额平均分配。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郭萍与被告邹桂忠原为夫妻关系,于199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11月13日生育原告邹贞萍。2013年11月,原告郭萍与被告邹桂忠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郭萍、邹贞萍及被告邹桂忠的户口所在地为青浦区赵巷镇金五1号33室。第三人邹吉其、赵英妹的户口所在地为青浦区赵巷镇金五5号。第三人邹桂龙、邹建英、邹驿铭的户口所在地为青浦区赵巷镇金五5号1室。另查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邹桂忠、第三人邹桂龙与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签署《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拆迁人为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青浦新城区房屋拆迁置换有限公司,被拆迁人为邹桂忠(户)、邹桂龙(户)。被拆迁房屋坐落在青浦区赵巷镇金五村5号和1-33号。2010年9月30日,青浦新城1站赵巷镇动迁安置办公室发布《青浦新城1站大型社区基地动迁口径》,其中第七条规定,过渡期限暂定为24个月,过渡费的计算公式为:按被拆除房屋认定的有效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计算,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的,在原有基础上增发过渡费,凡超过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过渡期限3个月以内的,增发50%,超过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过渡期限3个月以上的,增发100%。发放租房补助每签约户每月2,500元。青浦区赵巷镇金五村1号33室和金五村5号按照有效安置面积共计320平方米发放过渡费,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邹桂忠共领取两户过渡费289,257.33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两原告与被告在金五村1号33室房屋被动迁之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郭萍与被告邹桂忠离婚后,被告邹桂忠为原告邹贞萍支付房屋租赁费5,4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新镇居委会金五小区过渡费汇总表、青浦新城1站大型社区基地动迁口径等,上述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认为邹桂忠户即青浦区赵巷镇金五村1号33室拆迁安置对象包括两原告、被告三人;邹桂龙户即青浦区赵巷镇金五村5号拆迁安置对象包括第三人邹桂龙、邹吉其、赵英妹、邹建英、邹驿铭等五人,故两原告应当分得的过渡费金额应当按照被告领取的过渡费总额的一半除以3,再乘以2计算得出。原告并提供分户表格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实际并不是如此安排分配,在实际拆迁安置过程中父母不能单独成立一户,两原告、被告及五名第三人共八人是放在一起笼统安置的。第三人认为相关部门制作的分户表格存在问题,实际是八个人一起安置的。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过渡费是对被拆迁人在房屋被征用至安置房交付之前这一特定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因另寻住房搬迁所产生的损失或者增加费用的补偿,其享有主体为居住生活在被拆迁房屋内的全体安置对象。两原告在系争房屋被动迁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故两原告对过渡费应享有相应的份额。关于两原告应分得的过渡费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房屋动迁时只签署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动迁房屋为金五村1号33室和金五村5号两户,且两户的过渡费也是统一发放,故过渡费的分配应当按照八个人的份额平均分配,两原告应当分得过渡费总额的四分之一,金额为72,314.33元。被告抗辩称原告郭萍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领取的过渡费已经花费完毕,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在原告郭萍与被告离婚时对过渡费并未进行处理,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曾为原告邹贞萍支付房屋租赁费5,400元,该款应当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过渡费金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桂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萍、邹贞萍过渡费66,91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0.48元,由原告郭萍、邹贞萍负担737.68元,被告邹桂忠负担1,47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臣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人民陪审员 顾凤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雪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