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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与贾瑞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贾瑞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2231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驻地。负责人路遥,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阳,该单位职工。被告贾瑞永,居民。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以下简称半程支行)与被告贾瑞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瑞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半程支行诉称,借款人孙士振于2007年12月30日在原告单位借款10万元,期限10个月,并由被告贾瑞永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多次催收,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9933.25元及利息。被告贾瑞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原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半程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半程农信社)与借款人孙士振签订编号为(临兰半)农合行借字(2007)年第2417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半程农信社向借款人孙士振提供借款1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为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0月10日,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317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半程农信社与被告贾瑞永签订编号为(临兰半)农合行保字(2007)年第2417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孙士振与债权人半程农信社签订的编号为(临兰半)农合行借字(2007)年第2417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贾瑞永同意为债务人孙士振依《借款合同》与债权人半程农信社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借款人孙士振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4.3175‰。借款人孙士振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借款本金99933.25元及利息未清偿,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半程农信社现已更名为半程支行,该笔借款的权益由原告半程支行享有。2009年7月21日、2011年1月11日、2013年3月7日,原告就该笔借款先后三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因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本院先后分别作出(2009)临兰商初字第2686号、(2011)临兰商初字第108号、(2013)临兰商初字第75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还查明,借款人孙士振于2009年8月3日因病死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原告与借款人孙士振、被告贾瑞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4、(2009)临兰商初字第2686号、(2011)临兰商初字第108号、(2013)临兰商初字第750号民事裁定书;5、借款人孙士振的死亡证明、被告贾瑞永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半程农信社与借款人孙士振、被告贾瑞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贾瑞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半程农信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借款人孙士振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孙士振因病死亡,该笔借款本息未清偿。被告贾瑞永作为《保证合同》中借款人孙士振的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半程农信社现已更名为半程支行,该笔借款的权益由原告半程支行享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贾瑞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瑞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剩余借款本金99933.25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4.3175‰计算;逾期利息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1.4762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被告贾瑞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广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丰丙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向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