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聂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20日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14时10分,被告人聂某某无证驾驶豫NGW2**号轿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济阳镇田道口村时,撞上余某某停在道路北侧的货车,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郝某甲当场死亡,乘车人郝某乙、董某某、吴某某受伤。经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聂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双方调解,聂某某赔偿郝某甲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聂某某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4时10分,被告人聂某某无证驾驶豫NGW2**号轿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济阳镇田道口村时,撞上余某某停在道路北侧的货车,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郝某甲当场死亡,乘车人郝某乙、董某某、吴某某受伤。经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聂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郝某甲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郝某甲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郝某甲亲属谅解聂某某,不再追究聂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2014年8月16日,被害人吴某某、郝某乙、董某某分别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聂某某。2014年8月19日、20日,被害人吴某某、郝某乙、董某某分别向夏邑县交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不愿意追究聂某某的刑事责任,也不愿意做伤情鉴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聂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被害人郝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4、被害人吴某某、郝某乙的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致吴某某颅面骨、双股骨、肋骨、桡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郝某乙肝破裂、右肾挫伤、T12椎体压缩性骨折。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夏邑县交警大队查询,没有查到被告人聂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聂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车辆驾驶员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夏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聂某某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0日15时30分,聂某某主动到夏邑县交警大队投案被刑事拘留。8、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郝某甲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聂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害人亲属谅解聂某某,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9、被害人吴某某、董某某、郝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谅解书,证实他们三人谅解聂某某,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也不愿意做伤情鉴定。10、证人余某某、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12时,余某某驾驶豫A890**号货车与郭某某(车主)从永城拉石子回来,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济阳镇田道口村时,因车发生故障,余某某靠边停下车,还没下车,一辆轿车撞到他们车的尾部,轿车撞坏,轿车上的人受伤了。11、证人张某某、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中午他们与聂某某等11人一起吃过饭,分乘两辆车,他们乘坐的越野车,聂某某驾驶的豫NGW2**号轿车,一起去接董某某。他们接到董某某后,就在车上睡着了,听车上的人说出事了才醒。他们下车看到聂某某驾驶的车撞到一辆货车的尾部,他们拉开车门,聂某某下车后乘坐越野车走了。他们和罗庄电管站的一个人把郝某乙送到罗庄卫生院。12、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中午,郝某甲、郝某乙等十一人来其饭店吃饭,他们开了两辆车,一辆越野车,一辆轿车,他们喝了两件多啤酒。当天听说郝某甲出事故死亡,郝某乙受伤住院了。13、证人郝某丙证言,证实其子郝某甲乘坐聂某某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14、被害人吴某某、郝某乙陈述,证实他们和郝某甲、董某某乘坐聂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他们受了伤。15、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我来投案。2014年7月25日中午,我和郝某甲等11人在济阳镇南边的斗鸡山庄吃饭。饭后,我驾驶豫NGW2**号轿车把我妻子送回家,然后开车接了董某某。董某某取了钱,我们与聂某某驾驶的越野车一起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溜着玩。我车上副驾驶位置坐着郝某甲,后排坐着吴某某、董某某、郝某乙。14时10分左右,我们行驶到济阳镇田道口村时,我前边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因道路北侧修路,车辆都得靠道路南侧行驶。那辆电动三轮车往南绕,我也跟着绕,刚经过修路的地方,我的车距离电动车很近了,我往北打了一点方向,这时由西向东过来一辆货车,我又慌忙往北打方向,又看见道路北侧停着一辆大货车,我就往南打方向,但方向没有打过去,我车的前头右侧就撞在那辆大货车的尾部了。我看见郝某甲已经死亡,很惨,我害怕了,将车门打开,坐上聂某某的越野车回家,拿了一些衣服就外出了。8月20日,家人让我回来投案,我就来投案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聂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郝某甲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聂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姬凤云审判员 彭秋丽审判员 孙慧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