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执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7-31
案件名称
何序兵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何序兵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0009号罪犯何序兵,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潜山县人。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泊湖监区三分监区服刑。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潜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何序兵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何序兵与同案其他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宜刑终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何序兵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何犯于2009年5月27日被交付执行。2012年9月3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主刑期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何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减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近期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平机劳动中服从分工,听从安排,保证产品质量,其劳动表现获民警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的奖励。2012年12月,该犯因违纪被扣1分。2013年6月,该犯又因违纪被给予严管集训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累积分撤销审批表、严管集训扣除累计分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历次生效裁判文书、证明、罪犯入监登记表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何序兵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何序兵近期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因严重的暴力性犯罪被处刑,服刑期间又因违纪受到过严管集训、扣分处理,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序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主刑期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不能少于十三年;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