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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一初字第0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1779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谢智鹏,安徽省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乙之父),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两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俊,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卫中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智鹏,被告王某丙及两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2012年腊月二十日,原告与王某乙相识后按习俗举行认亲仪式,××××年××月初六日举行定亲仪式,为此,原告支付了被告大额彩礼,此后,原告与王某乙一起外出务工,但未登记结婚。在共同务工期间,王某乙认为原告有病提出解除婚约,虽经双方亲属及媒人劝说,但无法和好。2014年正月,经媒人调解,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婚约,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礼金6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甲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成立,在庭审中出示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王某丁、姜某、王某丙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双方同意解除婚约关系及被告承诺返还65000元彩礼款的事实。姜某笔录证实:他们认识,双方都同意。王某甲家里叫我出来做媒。腊月认亲,××××年××月定亲,中秋节谈结婚一事没有谈成,双方都解除关系。腊月王某甲家和媒人一起到王某乙家算账,到今年正月二十那天算账时,双方还争吵了起来,后通过双方亲属及家里人和媒人共同协商,当时王某甲家用去玖万多,后双方确认大额的彩礼有6万9千多元。对方同意付65000元。后王某乙的母亲不同意付,这事至今没有谈好。王某丁笔录证实:我是王某甲和王某乙谈好后叫我出来做媒的。礼金只知道大的,在订亲时给了2万元现金,回了1万元,礼物是另外的。过门时给了4万元现金,回了1万元现金,礼物是另外的。具体礼物我没有参与。另外,他们之间支付的见面钱等都没有经过我。去年下半年为结婚一事谈不好,到腊月才对我讲。男方要求算账退还礼金,到今年正月算账时,双方发生争吵,后通过我和其他媒人及亲属共同出面算账调解,最后确认女方退男方礼金陆万伍仟元整。当时王某乙的父亲同意,但她母亲没有同意,这事就没有谈妥,至今没有解决。王某丙笔录证实:2012年腊月十八认亲给现金1万,去年正月初六过门给现金4万,回1万给他家,给了烟酒,他家全拿回去了。王某乙到他家去,他的父母及亲属给了现金16000元。王某乙的大哥大嫂去时每人给了1000元,王某乙的弟弟给了2000元。我和妻子到他家去,每人给了现金1000元和各一条烟。第二天,他父母到我家吃饭,我每人回了2000元各一条烟。王某甲和王某乙走时我给了2000元路费。我女儿在那里,他家没有给钱,我寄了1000元,后他们俩一起回家。去年下半年,双方有矛盾,就分开打工,双方就搞不好。去年腊月双方算账时发生争吵,王某甲还朝我头部打了几捶。算账时,他家说有98000元,后算账只有65000元。我当时同意给,后他家在我家屋里人散布谎言,我受气就没有给。他家说我孩子十二岁就跟别人跑了,还生小孩,要恢复名声,要调解好,我只能给4万元。王某丙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其与被告王某乙按习俗举行认亲、定亲仪式及解除婚约关系均是事实,但在王某乙与原告婚约关系存续期间,我只收到原告方给付的彩礼款40000万元。双方在协商解除婚约时,我对原告提出的65000元并未认可。原告在解除婚约后到处散布谣言,给王某乙名誉造成重大损害,原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原告还将王某乙的母亲殴打致伤,也应进行赔偿。故原告给付的40000元彩礼款应折抵我方的损失。两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王某丁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仅支付被告方彩礼40000元的事实。王某丁笔录证实:据我所知,2012年腊月时,王某甲家给了王某丙家弍万元礼金,王某丙家返还了壹万元。××××年××月时,王某甲家给了王某丙家肆万元礼金,王某丙家又返还了壹万元钱。我所知道的就是这两笔,共计王某甲给了王某丙家是肆万元礼金,其他情况我不清楚。2、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将王某乙母亲殴打致伤的事实。3、王某乙母亲病历一份,证明伤害后果。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人姜某、王某丁出庭作证。被告申请了证人王某丁、王某戊出庭作证。姜某证实:我是王某甲的伯父,作为王某甲和王某乙的媒人。第一次是腊月二十,我和王某丁两个人经手的,将1万元的礼包放在女方家里,当时是谁接手的不记得了;第二次是正月初六过门4万元,也是我和王某丁经手的,折肉款4200元是一把交过去的,分两个红包包的,当时我是交给王某丁的,王某丁怎么和被告方说的我不清楚;女方上门的时候,见面钱是给女方1万元,亲戚给了6800元,总的是16800元,这个钱是大家之前商量好的,原告父母给了8000元,爷爷奶奶2000元,其他亲戚给了6800元,被告兄嫂是2000元。还有压岁钱,给女方是2000元,这是提前商量好的,给没给我不清楚,还有女方大伯家2400元;中秋节、端午节的钱没有经我手,我不清楚。我经手的钱是54200元,其他钱是媒人和双方一起商量的结果。今年正月协商,当时我和王某甲的叔叔、父亲、王某丁和王某丙一起谈的,算的结果是69000元,被告方认为多了,王某乙母亲不同意,当时就减了4000元,定为6.5万元。但之后王某乙的母亲又说原告将她打伤了、还要赔偿她女儿青春损失费,又不同意给,当时没有签字确认。王某戊证实:我是王某乙的大伯,去年腊月的一天早上,我看到王某甲、王某甲的母亲、奶奶在打王某丙,后面边上来人把他们拉开了,王某乙的母亲当时头被打破了,之后原告方家人就走了。庭审中,王某丁未出庭作证,庭审后,本院对王某丁进行了调查。王某丁证实:2013年腊月认亲时,男方给了20000元,女方退了10000元,××××年××月初六过门时,男方给了40000元,女方退了10000元,这都是经过我手的。男方是否给了女方见面礼及折肉款,我不清楚,从习俗上讲应该要把。2013年腊月算账时,男方有王某甲、男方父母及媒人姜某,女方有我、我姐夫(已亡故)、王某丙,后来王某丙的老婆也来了。男方讲花了7、8万元,我们讲没有这么多,最后我根据男方的报账作中确定为65000元,王某丙没有做声,王某丙老婆不同意,后来这个事就没有谈好。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王某丁、姜某一致证明原告支付被告4万元礼金的事实无异议,王某丁虽陈述返还礼金65000元,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应认定;姜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中说的其他礼金也不是他经手的,不应认定;王某丙的笔录系到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两组证据及证人王某戊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采用。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王某丁的笔录与被告提交的笔录及本院调查笔录内容吻合,本院予以采用;姜某笔录与其当庭证言内容一致,对其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王某丙笔录确系当庭提交,但符合法律规定,且王某丙认可该笔录系其本人签名,本院予以采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及证人王某戊出庭所作的证言的质证意见成立,该三组证据所证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丙之女。2012年腊月底,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确立恋爱关系,由姜某、王某丁为媒。2013年1月31日双方按习俗订亲,当日,原告给被告礼金10000元及其他礼品。2014年2月15日,双方按习俗举行过门仪式,原告给被告礼金40000元及其他礼品,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当日,被告王某乙前往原告家中时,原告亲友又给王某乙16800元礼金,给王某乙弟弟2000元礼金,给其堂兄、堂嫂各1000元礼金。2013年端午节、中秋节时,原告各给被告王某丙探节费2000元。2013年底,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婚约关系,并就被告返还原告礼金问题协商未果。2014年2月19日,双方再次就被告返还原告礼金的问题在王松甩经营的理发店进行协商,原告方由原告、原告父母及媒人姜某参加,女方由被告王某丙、媒人王某丁及王松甩(已亡故)参加。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方提出其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给被告的费用有7、8万元,被告认为过高。经协商,媒人王某丁提议确定被告返还原告礼金6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王某丙对此未提出异议。随后赶来的王某丙的妻子认为原告家人打伤了她,并且原告还散布有关王某乙的谣言,给他们造成了伤害,不同意返还原告礼金。双方因而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王某丁调查笔录三份、姜某调查笔录一份及照片复印件两张、病历一份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一方及其家庭成员按照习俗以建立婚姻关系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当条件不成就时,收受彩礼的一方有义务予以返还。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支付彩礼的完全准确数额,但双方在协议解除婚约关系时商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据此可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彩礼款确认为65000元。鉴于该65000元内包含有原告给付被告的礼品折价款,本院酌定予以扣减。被告辩称原告殴打王某乙的母亲、散布王某乙的谣言均给被告方造成了伤害,原告应在其支付的彩礼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人民币5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420元,依法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二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卫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逢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