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书记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段××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金地格林D34维修中心门口,持路边捡拾的铁片撬开蒋××停放在此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40元)车锁,后连接车内电线,将该电动车骑至天津市河西区华山里地铁站附近,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卖给他人。2、2014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段××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金地格林D30一楼楼道内,以上述同样方法,将居民吴××停放在此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6元)窃走,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卖给他人。3、2014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段××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九州置地小区一楼楼道内,将居民张××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上的力伴牌电瓶一块(价值人民币332元)窃走,后以人民币490元的价格销卖给他人。综上,被告人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778元。案发后,被告人段××于2014年9月12日在津南区双港镇金地格林小区被该小区保安人员发现并报警,被告人段××抓获归案。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吴××、张××的陈述,证人马××、周××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段××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段××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刚审 判 员 张 兵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志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