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程凯与王德良、肥东县粮运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103号原告:程凯,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肥东新城经济开发园区。委托代理人:程明,居民。被告:王德良,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王德前,个体户。系王德良哥哥。被告:肥东县粮运车队。法定代表人:张昌东,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南路466号燃气大厦15-16层。负责人:刘新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月,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正,公司员工。原告程凯与被告王德良、肥东县粮运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凯的委托代理人程明,被告王德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前、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东县粮运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凯诉称:2014年1月27日,王德良驾驶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km+20m处,因未确保安全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到前方程永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二车受损、程永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德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永江无责任。请求判令:1、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5237.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德良辩称:我已赔偿原告方120000元,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肥东县粮运车队未答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辩称:原告非适格主体,不具有主张的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能证明皖A×××××号车辆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员已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原告主张有部分属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8时30分许,王德良驾驶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km+20m处,因未确保安全,撞到前方程永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二车受损、程永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德良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永江无责任。程永江受伤后被送往肥东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抢救费664.97元。另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费2800元、尸检费1300元。另查明:程永江出生于1939年1月3日,无配偶、子女,程凯是其养子。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王德良,王德良为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以非营业货车的使用性质投保了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2013年3月12日,王德良将该车挂靠在肥东县粮运车队,使用性质变更为货运。事故发生后,王德良已赔偿原告12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相关证明��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德良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程永江死亡,王德良与车主肥东县粮运车队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程凯系程永江的养子,是唯一的继承人,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王德良为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险时,车辆的使用性质是非营业货车,后王德良将该车挂靠在肥东县粮运车队,车辆的使用性质变更为营运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保单项下的保险车辆为非营运用车,若从事营运活动,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程永江居住在肥东县梁园镇路口社居委,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因本起���故致程永江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64.97元;死亡赔偿金8098元/年×5年=4049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鉴定费4100元;车损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为155157.97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1664.97元,余款43493元,由王德良与车主肥东县粮运车队连带赔偿。扣除王德良已赔偿原告的120000元,还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王德良765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程凯111664.97元(履行方式:向程凯支付35157.97元,向王德良支付765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王德良与肥东县粮运车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玉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