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施劼青、应晓寅等与邬芳旻、邬士森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劼青,应晓寅,应玥霏,邬芳旻,邬士森,丁永珠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施劼青。原告应晓寅。委托代理人施劼青。原告应玥霏。委托代表人施劼青。被告邬芳旻。被告邬士森。被告丁永珠。委托代理人邬士森。原告施劼青、应晓寅、应玥霏诉被告邬芳旻、邬士森、丁永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晓寅、施劼青并代理应玥霏,被告邬芳旻、邬士森并代理丁永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劼青、应晓寅、应玥霏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3年11月起,原告主卧与卫生间隔墙顶部发生渗水,向物业反映后,经物业上门检测,认为是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原告多次委托物业联系被告,被告承诺会维修漏水部位,但至今未有修复。被告家的渗漏水对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故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限期修复其房屋漏水部位,并承担原告修复橱柜、墙壁、天花板的费用8,000元;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在维修其房屋期间的租房费用(按200元每天计算),以及造成原告的误工费用(按300元每天计算);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橱柜内衣服等生活用品的污损费5,000元;要求三被告在排除对原告房屋漏水妨害前停止用水;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及赔礼道歉。被告邬芳旻、邬士森、丁永珠辩称:原告家中渗漏水的发生不是因为被告家的原因造成,物业曾将被告家淋浴房拆除,但并未发现存在堵塞或者有防水层问题。被告家也曾停水2-3周,但原告称仍有渗漏水现象。期间,被告曾建议物业对自来水压力进行测试,后未果。原告房屋渗漏水的发生存在多种原因,现原告起诉因被告房屋问题导致原告家中渗漏水依据不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分别为上海市青云路XXX弄XXX号XXX室、202室房屋产权人。自2013年11月起,原告家主卧与卫生间隔墙顶部发生渗水,经物业上门检测,认为系202室房屋漏水所致,现原告以被告家的渗漏水对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系争房屋渗水原因进行检测,结论为:1、上海市青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部分平顶、木装修受潮损坏情况属实,主要系楼上202室卫生间未做好有效防水和挡水措施,生活用水通过坑管与楼板、墙面与楼板交界间隙向楼下渗漏所致。2、上海市青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平顶、木装修受潮损坏现状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应尽快予以修缮。3、修缮建议:(1)、上海市青云路XXX弄XXX号XXX室卫生间:将卫生间淋浴房及洁具拆除,铲除楼面地砖面层、水泥砂浆找平层及墙面下部瓷砖,安装淋浴房挡水坎,重做找平层待干燥后涂刷专用防水层(挡水坎侧面及顶部均要涂刷,防水层应在四周墙面上翻一定高度),门坎处做好挡水措施,然后恢复原装修,安装淋浴房及卫生洁具。(2)上海市青云路XXX弄XXX号XXX室:卫生间平顶修粉涂料;卫生间南侧1/2扣板拆换;南卧平顶修粉涂料;南卧北墙固定木橱拆换,相邻墙面修粉涂料;走道石膏板吊顶拆换。(3)修缮施工时应做好修复部位以外装饰及家俱的遮盖保护。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对上海市青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卫生间进行防水挡水措施,停止漏水侵害;要求三被告对原告家中因漏水造成的损害部位进行修复,详见鉴定意见书。本案中不再主张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大橱中衣物的损害费5,000元。被告则坚持对鉴定意见书保留意见,对漏水原因还存有疑问,认为不是被告的责任。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书、照片,以及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房屋渗水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房检站(2014)建鉴字第052号)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根据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房屋渗水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做出的检测结论,原告的上海市青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部分平顶、木装修受潮损坏情况属实,主要系楼上202室卫生间未做好有效防水和挡水措施,导致生活用水集聚在卫生间找平层内,再通过坑管与楼板、墙面与楼板交界间隙向202室相邻房间以及楼下102室渗漏所致。被告理应排除妨碍并予以修复。虽然被告对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房屋渗水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房检站(2014)建鉴字第052号)做出的检测结论不予认可及保留异议,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希望双方均能本着方便生活并接受合理限制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芳旻、邬士森、丁永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上海市青云路XXX弄XXX号XXX室卫生间淋浴房及洁具拆除,铲除楼面地砖面层、水泥砂浆找平层及墙面下部瓷砖,安装淋浴房挡水坎,重做找平层待干燥后涂刷专用防水层(挡水坎侧面及顶部均要涂刷,防水层应在四周墙面上翻一定高度),门坎处做好挡水措施,然后恢复原装修,安装淋浴房及卫生洁具;【详见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房屋渗水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房检站(2014)建鉴字第052号)】二、被告邬芳旻、邬士森、丁永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上海市青云路XXX弄XXX号XXX室卫生间平顶修粉涂料;卫生间南侧1/2扣板拆换;南卧平顶修粉涂料;南卧北墙固定木橱拆换,相邻墙面修粉涂料;走道石膏板吊顶拆换。【详见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房屋渗水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房检站(2014)建鉴字第052号)】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均由被告邬芳旻、邬士森、丁永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闻审 判 员 韩云娥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