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简免春生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免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免春生,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彝族,文盲,务农,住四川省美姑县。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2日因抢劫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8月7日因盗窃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4)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免春生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免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简免春生伙同他人在南岸区“会展中心”旁立交桥公路栏杆处抢劫张某某“三星”手机一部、“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2014年8月7日零时10分许,简免春生伙同他人在南岸区南坪“艾美酒店”外街心花园扒窃吴某现金150元。控方向法庭举示了书证、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控方认为,被告人简免春生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简免春生系从犯;简免春生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简免春生对指控的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否认指控的抢劫罪的罪名及事实。简免春生辩称,他未参与抢劫。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简免春生和陈某某、刘某(均已判决)共谋后来到南岸区“会展中心”旁立交桥公路栏杆处,由简免春生望风、放哨,陈某某、刘某持刀威胁路过的被害人张某某,从张某某处抢得银色“三星”S5230C型手机一部(价值100元)、红色“东芝”C80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400元)。事后,简免春生分得赃款300元并挥霍一空。上述事实,有下列控方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3年4月22日抓获涉嫌抢劫的简免春生。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陈某某、刘某已被判刑。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简免春生对实施抢劫的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附指认照片。4、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被抢的“三星”S5230C型手机价值100元、“东芝”C805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400元。5、证人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他在南岸区万达广场收购二手东西。刘某、陈某某卖给他一台“东芝”笔记本电脑和一部“三星”5230型手机。甘某某辨认出陈某某、刘某。附被辨认人名单、照片。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3月16日21时10分许,她从会展中心下面出来,一边走一边打电话,突然一男子从后面把她抱住,左手拿着一把刀抵着她的脖子,并对她说不要闹,抢走了她的手机,她就尖叫了几声,这时,该男子后面又来了一名男子,后来的男子抢走了她的电脑包。她被抢走银色三星5230型手机一部,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张某某辨认出陈某某、刘某。附被辨认人名单、照片。7、同案人刘某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他、陈某某、简免春生一起吃饭。吃完饭,他和陈某某准备去做业务(抢劫),简免春生也要跟着他们去,最后他们只好同意了。他们三人在步行街没有找到机会,就往会展中心方向走,走到会展中心上面的三岔路口时,看见一名女子提着一个电脑包,边走边打电话,他们三人和女子擦肩而过时,他们三人就转身跟了大约2、3米,然后陈某某跑上去拿刀把女子堵住,他同时拿刀跟了上去,陈某某对女子说把东西拿出来,边说边把女子的手机抢过来给了他,他抢了女子的电脑包。然后,他们三人迅速跑了。他们抢了一部三星手机和一台东芝电脑。销赃得了1050元,每人分了350元。简免春生当时跟在他身后,没有上前抢女子的财物,后来简免春生说自己在帮他们望风,还用眼神制止了一个想报警的人。刘某辨认出简免春生。附被辨认人名单、照片。8、同案人陈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他和刘某、简免春生一起吃饭。吃饭时,简免春生主动提出跟他们一起做业务(偷或者抢),因为他跟简免春生不熟,就不同意,但简免春生一直跟着他们。后来他和刘某往会展中心走,简免春生说那里人少,不好做业务,他说人少正好可以拖包,他心想这样简免春生就不会跟来了,但简免春生还是跟着他们。同日21时许,他们三人来到南岸区会展中心立交桥下面,他们看见一女子随身提了一个电脑挎包,一边走一边打电话,女子刚走过他身边,他就转身用右手握住刀,用左手夹住女子的颈子,并抢了女子的电话,刘某也绕到女子的前面阻断了女子的退路,刘某拿出刀抢了女子的电脑包,然后他们就跑了。在整个过程中,简免春生都没有动手,在旁边放哨。后来简免春生告诉他们,他们抢劫时,简免春生看见公路对面走过来一男一女,并且摸了电话出来,可能是要报警,简免春生一直用眼睛盯着那一男一女看,最后那一男一女没有打电话,也没有喊叫。他们抢了一部三星手机和一台东芝电脑。销赃得了1050元,每人分了350元。陈某某辨认出简免春生。附被辨认人名单、照片。9、被告人简免春生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他和刘某、陈某某在一起吃饭。吃饭期间,刘某对陈某某说“等会吃完饭,我们去以前去过的地方耍”,陈某某说“要得”。吃完饭,刘某叫他一起走下去,他答应了。同日21时许,他、刘某、陈某某到了南岸区会展中心立交桥下面,刘某、陈某某在桥下马路边抽烟,他站在距离刘某、陈某某二十多米的地方。没过一会,他听到有女子喊“抢包包了”,他回头看见陈某某夹了一个黑色包包在跑,刘某也跟着跑,他知道是抢劫得手了,他也追过去。刘某拦了一辆出租车,他们三人上车走了。刘某叫他一起到会展中心立交桥下面,他知道是叫他一起去偷或抢。因为之前他没有抢过人,有点害怕,他就站在离刘某、陈某某二十多米的地方,四处看周围的情况,为刘某、陈某某望风。他看到抢了一台笔记本电脑,销赃后他分得300元。当时跑的时候,他看到有一对情侣经过,他只看了她们一眼,没有做什么。简免春生辨认出陈某某、刘某。附被辨认人名单、照片。(二)经共谋盗窃,2014年8月7日凌晨零时10分许,简免春生和王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南岸区南坪“万达艾美酒店”外的街心花园,二人见被害人吴某躺在露天长椅上休息,遂由王某某望风、放哨,简免春生从吴某左侧裤包中扒得现金150元。得手后,王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简免春生逃离现场。次日,民警抓获简免春生,并从其身上查获赃款109元,其余赃款被其挥霍一空。归案后,简免春生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控方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民警于2014年8月7日抓获简免春生。2、提取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从简免春生处提取到赃款109元。附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简免春生、王某某对本案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附指认照片。4、证人叶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7日零时10分许,他在南坪广场附近的花园里看见一男子用手从一女子的裤包内偷钱,另一男子站在一旁向周围看,随后民警抓住了其中一个男子。叶某某辨认出王某某。附被辨认人名单、照片。5、证人秦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7日凌晨,他在南坪艾美酒店对面的花园椅子上乘凉,从南坪广场方向过来两名男子,这两名男子都穿的黑色的T恤和背心,其中年龄大点的男子向他要烟抽,然后向响水路方向走了。秦某某辨认出王某某。附被辨认人名单、照片。6、被害人吴某陈述,2014年8月7日凌晨零时许,她喝酒后躺在艾美酒店对面的花园里的一张椅子上休息,突然有个声音说“女娃,你的东西被摸了”,她起身看见几个男抓住了一黑衣男子。她放在左侧裤包的150元钱被盗了。7、同案人王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7日凌晨,在“艾美酒店”对面的街心花园,他站在旁边望风,简免春生从一女子的裤包里摸出了一些钱,其中有红色的票子,离开过程中,他被抓了。王某某辨认出简免春生。附被辨认人名单、照片。8、被告人简免春生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6日晚,在艾美酒店对面的花园,王某某帮他望风、放哨,他用右手从女子的左侧裤包内摸出了150元钱。简免春生辨认出王某某。附被辨认人名单、照片。本案另有控方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综合证据:1、户籍信息,证实简免春生系成年人。2、前科材料,简免春生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3月26日刑满释放。3、情况说明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简免春生因抢劫被监视居住后,将电话停机,不按期到派出所报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简免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公民共计价值15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简免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现金1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简免春生提出其未参与抢劫的辩解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简免春生的供述与同案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简免春生事前与同案人共谋、事中参与抢劫、事后参与分赃,且简免春生的供述与公安机关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一致,故简免春生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简免春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简免春生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又犯罪,主观恶性较深。本案系共同犯罪。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简免春生负责望风,未直接持械抢劫财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简免春生事前参与共谋,积极实施扒窃行为,是主犯,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归案后,简免春生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从轻处罚。简免春生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免春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依法羁押日期95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简免春生退赔被害人张某某被抢手机、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款1500元。三、责令被告人简免春生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曾亚玲人民陪审员 余俊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晓丽 来自